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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张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瑜与吴小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瑜,吴小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张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周瑜。委托代理人陈靖松,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小丹。委托代理人李春,系山东开发京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周瑜诉被告吴小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周瑜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瑜负担。审判长  翟乃荣审判员  边 海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翠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