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张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瑜与吴小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瑜,吴小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张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周瑜。委托代理人陈靖松,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小丹。委托代理人李春,系山东开发京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周瑜诉被告吴小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周瑜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瑜负担。审判长 翟乃荣审判员 边 海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翠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