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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民初字第3847号

原告成都天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鑫乾达商贸有限公司、威远县美乐电器有限公司、第三人方忠林票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票据纠纷
当事人
成都天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成都鑫乾达商贸有限公司,威远县美乐电器有限公司,方忠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3847号原告成都天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法定代表人张仁敏,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宇,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勇,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鑫乾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郑长玉。委托代理人李亚梅,女,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威远县美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法定代表人蒋敏。委托代理人李永生,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恒,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方忠林,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郑德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希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天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鑫乾达商贸有限公司、威远县美乐电器有限公司、第三人方忠林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天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殷勇,被告成都鑫乾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梅、被告威远县美乐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生、第三人方忠林的委托代理人黎希阳、郑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成都天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西昌丰泰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印刷加工外包装,由西昌丰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不超过三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并向西昌丰泰包装有限公司催收包装款。2011年6月30日,原告从西昌丰泰包装有限公司处得知原告的业务员张伟已于2011年6月27日私自从西昌丰泰包装有限公司领取了票号为NO:3080005392410865的招商银行成都高升桥支行《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原告立即通知西昌丰泰包装有限公司挂失了上述银行汇票,并同时向110报警立案。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向成都市武侯区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在此期间,被告向成都市武侯区法院申报票据权利,现成都市武侯区法院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由于被告与西昌丰泰包装有限公司之间无业务往来、交易关系,西昌丰泰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业务员张伟交付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原告部分印刷加工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享有票号为NO:3080005392410865的招商银行成都高升桥支行《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成都鑫乾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成都鑫乾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威远县美乐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票据是从该公司正当取得,属合法善意的取得票据权利。

被告威远县美乐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威远县美乐电器有限公司是从第三人方忠林处购得的票据,并已支付相应的对价,属于合法取得,并不属于使用违法手段取得。第三人方忠林陈述称,第三人是从张伟处购得的票据,并未使用违法手段取得,且不知道该票据存在这样的背景,第三人没有任何过失。且成都天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西昌丰泰包装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天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西昌丰泰包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西昌丰泰包装有限公司印刷加工雪花等啤酒的外包装。2011年6月27日,丰泰包装公司将一张票号为NO:3080005392410865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300000元,付款人为华润雪花啤酒(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西昌丰泰包装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9月15日,背书人处加盖了西昌丰泰包装有限公司印鉴,被背书人处空白)交于了原告业务员张伟,用于支付西昌丰泰包装有限公司印刷加工款。张伟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未将该汇票交回原告。原告于2011年7月4日,以该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并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法于2011年7月1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在公示催告期间,被告成都鑫乾达商贸有限公司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申报了权利,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在此期间,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郫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原告业务员张伟私刻财务章,伪造收据,以原告名义从丰泰包装公司取走承兑汇票,套取现金后潜逃。郫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作出了立案侦查决定,并于2011年8月30日向银行发出了冻结通知书。另查明,1.第三人方忠林从案外人张伟处购得涉案票据后,将涉案票据出售予被告威远县美乐电器有限公司。以上张伟、方忠林、威远县美乐电器有限公司之间无交易关系。2.被告成都鑫乾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威远县美乐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三星电视一批,总价值600000元,威远县美乐电器有限公司向成都鑫乾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涉案票据用于支付上述货款中的300000元;3.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现由被告成都鑫乾达商贸有限公司持有,票据编号为NO:3080005392410865;记载事项为:出票人华润雪花啤酒(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西昌丰泰包装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1年6月15日,金额为300000元,承兑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付款行招商银行成都高升桥支行。根据该票据的背书显示,西昌丰泰包装有限公司在第一背书人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及何萍芬、梁云印章,第二背书人处加盖了成都鑫乾达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章,背书均未记载日期。上述事实,有《承兑汇票》、《委托加工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西昌丰泰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购销合同》、《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通知书》、《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收据复印件、《收费回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现持票人成都鑫乾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威远县美乐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票据是从该公司正当取得。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汇票经过两次背书,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汇票从形式上是背书连续的。成都鑫乾达商贸有限公司在取得票据的时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之规定,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在成都鑫乾达商贸有限公司从威远县美乐电器有限公司受让票据以收取货款,作为出卖电视的对价,其基于交易关系取得票据时,应审查票据背书是否连续。其交易的相对人是威远县美乐电器有限公司,但票据显示的前手为西昌丰泰包装有限公司,其在取得票据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具有过错。故成都鑫乾达商贸有限公司取得票据是善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威远县美乐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西昌丰泰包装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与第三人方忠林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根据第三人方忠林关于票据是从原告业务员张伟处购得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威远县美乐电器有限公司、第三人方忠林不具有对票据贴现的资格,被告威远县美乐电器有限公司、方忠林的行为属于违反规定的票据买卖行为。被告威远县美乐电器有限公司在未与西昌丰泰包装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未核实让与人的身份,从与西昌丰泰包装有限公司无关联的方忠林处购买票据,存在过错,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成都天鸿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享有招商银行成都高升桥支行票号为NO:3080005392410865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成都鑫乾达商贸有限公司、威远县美乐电器有限公司、第三人方忠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璟晶

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

人民陪审员  施 宇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