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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713号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金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7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昌,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门西村门西自然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金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金昌至本区庄市农业银行ATM机取款时,发现后盗窃被害人伊兴良遗失在该行ATM机内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310356735913),并窃取该卡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金昌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发还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帐户明细查询、赃款、赃物照片,被害人伊兴良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金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金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金昌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 文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张燕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