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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旬民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旬民初字第0092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住本县石门镇。被告叶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依农村习俗举行了“看家”仪式,当年因原告年龄尚小迫于无奈,与被告自1986年即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7月27日生育长女XX,2002年5月8日生育次女XXX。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小事发生争吵,2012年10月3日被告即对原告拳打脚踢,最终被女儿拉开,被告将原告致伤住院,后被告又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并威胁原告,致使原告不敢在家生活。因双方婚前婚后均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亦对原告实施打骂,加之经济生活困难,现婚姻生活无法继续,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XXX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答辩人致伤原告不属实,双方之间确实产生了一些小矛盾,但之前双方感情都挺好,答辩人亦愿意改正自身的缺点,加之子女年幼,希望原告为家庭着想,再给答辩人一次改正的机会,故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于1990年3月25日在原旬阳县白庙镇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7月27日生育长女XX,2002年5月8日次女XXX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叶昌芸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法院主持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3月25日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共同生活已逾二十载,近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积极履行夫妻间的义务,进一步增进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加之,原告刘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请与被告叶某某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之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诉请与被告叶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