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兰中、詹春华与被上诉人刘玉红、向传红、涂长前、陈良炳、方吕江、汪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兰中,詹春华,刘玉红,向传红,涂长前,陈良炳,方吕江,汪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兰中,男,1954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文明,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春华,男,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红,男,1968年3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昌元,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传红,男,1973年9月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长前,男,1973年9月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良炳,男,1959年8月1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吕江,男,1970年9月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丽,女,1974年12月24日生,汉族。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祝健,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兰中、詹春华因与被上诉人刘玉红、向传红、涂长前、陈良炳、方吕江、汪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兰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明,上诉人詹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华,被上诉人刘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元,被上诉人向传红、涂长前、陈良炳、方吕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祝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2月17时上午,原告在给被告建房施工时,从被告詹春华三楼房顶摔下受伤。被告向传红、涂长莉、陈良炳、方吕江、汪丽及詹春华建房属同一建筑队,但建筑材料分别为各户分别购买和使用。2011年4月15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兰中因外伤致左胫腓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致右胫腓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致左跟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致右跟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后胸12,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按晋级原则规定,综合评定刘兰中劳动能力丧失40%。原告受伤后住院费用,除原告垫付5000元外,均为被告刘玉红支付,但其未提供所付医疗费数据。被告刘玉红系农村建筑队,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其工人为临时招聘,该建筑队没有建筑资质,建筑时亦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原告受伤出院后,在家治疗,所用医疗费用7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均由原告垫付,原告至今仍不能劳动,原告多次找到刘玉红协商处理,被告刘玉红以剩余赔偿款应由所有受益人支付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车旅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160640元。原审认为,被告刘玉红长期从事建筑行业,但未取得建筑资质,并且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故对该起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向传红、涂长前、陈良炳、方吕江、汪丽因建房时虽系被告刘玉红建筑队负责施工,但各户建房所需建材均由各户自己购买和使用,故不属本案受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詹春华虽与被告刘玉红签有协议,约定工伤事故不承担责任,但该约定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故该条款无效,被告詹春华作为受益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应得到赔偿,故原告应得以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年×40%=44189.84元、误工费每天30元,每月900元,从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900元×15个月+(30元×28天)=14340元、护理费(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1月25日)每天20元(一人)×38天=760元、营养补助费(住院期间)每天10元×38天=380元、车旅费500元,医疗费7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列合计87269.84元,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因尚未发生,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第134条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因伤损失87269.84元,由被告刘玉红、詹春华赔偿,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刘兰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太低,刘兰中户籍为农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应按城市居民的标准核定。二次手术费应一并解决。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詹春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1,原审确定上诉人为唯一受益人与事实不符;2,判决书在适用法律方面错误,上诉人与包工人员签订了书面的事故责任协议,明确规定了施工过程中事故责任的承担。3,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只是到庭陈述一下,委托代理人也没有到庭。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荒唐。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玉红答辩称,一,受害人刘兰中有过失;二,一审判决漏掉了刘玉红支付给受害人的部分;三,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不应适用城市居民标准;四,一审法院关于《建筑施工安全协议》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条款无效的认定是正确的。建议改判被上诉人刘玉红只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向传红、涂长前、陈良炳、方吕江、汪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建辩称,上诉人詹春华未列我们为被上诉人,不再多说。刘兰中上诉状虽列我们,但未明确要求我们承担责任。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刘兰中受伤期间,刘玉红给了800元的生活费。刘玉红又提供了垫付的医疗费56073.5元。本院认为,刘兰中为农业户口,是农村居民,原审判决依法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是适当的,但刘兰中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服务行业的工资水平计算,即护理费应为22438元÷365天×38天=2336元;关于二次手术费问题,一审判决未予判决,二审也不宜处理,待上诉人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刘玉红作为应承担责任者其垫付的医疗费是其应付的部分,原审没有判决,也无需扣除,刘玉红可与负连带责任者另算。刘玉红给刘兰中的生活费,庭审中刘兰中只认可8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詹春华的上诉理由,虽然詹春华及其他一审的被告向传红、陈良炳、汪丽与刘玉红签订有建筑施工协议,但各户建房所需建材均由各户自己购买和使用,不是一体的,何况涂长前、方吕江也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原审认为詹春华为受益人其他建房人无责任有事实依据。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中对事故责任的承担条款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原审认定正确合法。原审法院依法给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本人也到庭陈述质证,虽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名,但并不影响事实的认定。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并且,詹春华的上诉状上并没有列一审的其他被告为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审判决为“刘兰中因伤损失88845.84元,由刘玉红、詹春华赔偿,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詹春华负担2000元,刘兰中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友成审判员 李在本审判员 吕树利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牧—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