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3597号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3597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告韦建宇、蒋庆君、辛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玉林分行,韦某宇,蒋某君,辛某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3597号原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代表人陈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韦某宇。被告蒋某君。被告辛某芳。原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韦某宇、蒋某君、辛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惠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某某银行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宇、蒋某君、辛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韦某宇作为借款人,被告蒋某君、辛某芳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即月利率为15‰),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法的还款方式分12期偿还贷款本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率为22.5‰),且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法律责任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人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截止至本案起诉日,被告韦某宇仅偿还借款本金38725.40元,利息4325.76元,被告韦某宇已拖欠多期还款,所欠借款本金为61274.60元,所欠借款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暂计至起诉日为24558.61元。对于被告韦某宇的债务,被告蒋某君、辛某芳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引起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韦某宇偿还借款本金61274.60元给原告;2、被告韦某宇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即按月利率15‰计息,约定的12期还款每期逾期后当期所欠本金按月利率22.5‰计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当期所欠利息,亦按月利率22.5‰计收复利,计至该期贷款还清之日止。按该计息方法,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325.76元后,暂计至2012年9月7日被告所欠利息合计为24558.61元);3、被告蒋某君、辛某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金融业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韦某宇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借款人韦某宇的身份情况;3、被告蒋某君、辛某芳身份证以及蒋某君所在企业证明、辛某芳结婚证、营业执照,证明保证人蒋某君、辛某芳的身份情况以及资信情况;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本案借款关系所涉及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5、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韦某宇实际还款表,证明被告韦某宇借款后的实际还款情况;7、贷款逾期催收函,证明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催收仍不依约还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法律责任;8、律师催款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催款函,但被告仍拒不还款;9、韦某宇所欠贷款本息汇总表,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被告韦某宇、蒋某君、辛某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宇、蒋某君、辛某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宇、蒋某君、辛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7日,被告韦某宇(借款人),被告蒋某君、辛某芳(保证人)与原告(贷款人)双方签订1份编号为HT133011040700390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韦某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即月利率为15%),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法的还款方式分12期偿还贷款本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率为22.5‰),且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蒋某君、辛某芳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韦某宇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韦某宇借款后仅偿还借款本金38725.40元,利息4325.76元,截止至2012年9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1274.60元,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为24558.6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引起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人(原告)已将借款出借给借款人(被告)韦某宇,原告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韦某宇借款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外还应当承担按合同有关规定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被告蒋某君、辛某芳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蒋某君、辛某芳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宇偿还借款本金61274.60元给原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二、被告韦某宇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利息的计算办法:截止至2012年9月7日的利息为24558.61元,之后的利息以61274.6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和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蒋某君、辛某芳对被告韦某宇应承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946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即973元,由被告韦某宇负担。限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起付给原告某某银行玉林分行。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94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惠琼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玉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