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秦玉春与郑中华、俞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春,郑中华,俞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755号原告:秦玉春。委托代理人:朱晓霞、汪红妖。被告:郑中华,现羁押于浙江省第六监狱,身份证号码:3301031954********。被告:俞花英。原告秦玉春为与被告郑中华、俞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春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霞,被告郑中华、俞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玉春起诉称:2009年7、8、10月被告郑中华因经营杭州市如归酒楼经济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并出具三份欠条,当时被告郑中华称是临时周转,几个月后即归还,但未予归还,后经原告多方催讨,又于2012年1月12日出具总欠条一份,但对该10万元款项至今仍未归还。被告郑中华系被告俞花英的丈夫,被告俞花英系杭州市如归酒楼的业主,该酒楼系两被告共同经营,且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秦玉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郑中华、俞花英系杭州市如归酒楼的经营者。2、欠条、借条各二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郑中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7年开始,如归酒楼由被告在负责装修管理。2009年间原告秦玉春提出帮忙找人承包酒楼,但是要拿好处费,秦玉春先后带了一些人来看酒楼,被告就写了三张欠条来充当好处费。但是与秦玉春介绍的人都没有谈成承包的事情。被告在2010年4月、2011年2月先后支付给秦玉春40000元、20000元好处费,之后还陆续支付了40000元,总计大概有100000余元。被告俞花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就其所知已共支付6000元给了原告秦玉春。被告郑中华、俞花英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秦玉春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两被告均认可欠条及借条均是郑中华所写,但是没有借过钱,只是承诺给秦玉春介绍人来承包酒楼的提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至10月间,被告郑中华先后三次向原告秦玉春出具借条或欠条,借款金额共计100000元。2012年1月12日,被告郑中华向原告秦玉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秦玉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原告秦玉春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郑中华已经归还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秦玉春主张被告郑中华向其借款10000元已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郑中华、俞花英主张该款项并非借款且已支付给原告100000余元,但未提出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秦玉春认可已归还借款10000元,故被告郑中华还应向原告秦玉春归还90000元。对于被告郑中华所欠原告秦玉春款项系被告郑中华与被告俞花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之事实,被告郑中华、俞花英均无异议,故对被告郑中华尚欠原告秦玉春的款项,本院认定为系郑中华、俞花英所负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中华、俞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秦玉春借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秦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秦玉春负担128元,被告郑中华、俞花英负担1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金 宁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玮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