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支公司与金铃电器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支公司,金羚电器有限公司,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邓雪崑,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ALDOFUMAGALLI,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健斌、柯立坤,均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曹栋,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羚公司)、原审第三人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原青岛中远物流仓储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1)江海法民二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中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金羚公司向人保江海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保险,约定:保险标的地址个数:共1个,详见《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标的项目清单》;保险标的:共4个,详见《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标的项目清单》;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34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总保险费人民币166871元。特别约定:1、按2009年l0月份账面余额投保;2、机械设备减除江门中行贷款部分;3、存货地址以被保险人签注租赁合同地址。附加险条款(以下简称垫板条款)内容:仓储物必须放置于10公分地台板上,否则,对发生水灾事故时因未按要求放置造成最底一层(整件或包装)的仓储物或底层l0公分以内(散货)仓储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等。另外,财产险(2009版)投保标的项目清单载明,保险标的名称:1、机械设备保险金额150000000元;2、存货保险金额145000000元3、房屋建筑物及装修33000000元;4、在建工程保险金额6000000元等。还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㈠火灾、爆炸;㈢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㈢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十九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和第二十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等。合同签订后,金羚公司于2009年11月l7日支付了保险费166871元给人保江海公司。2010年1月1日、2010年3月28日,金羚公司与中远公司分别签订了仓储合同三份,约定金羚公司向中远公司租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大朗生活区进发物流大院内的仓库,并约定了仓储的期限和费用等。合同签订后,金羚公司依约将其各种型号的洗衣机存放在中远公司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大朗生活区进发物流六院内的仓库。2010年9月3日零时,金羚公司租用中远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大朗生活区进发物流大院内仓库的所在地区发生暴雨,导致金羚公司存放在上述仓库的货物受损。2010年9月4日,金羚公司和人保江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到水浸现场进行查勘,并作出的查勘记录,写明:……2010年9月3日,被保险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大朗生活区的租赁仓库因暴雨金羚公司水浸,导致仓库内的存货受损。2Ol0年9月4日,经保险双方派员到现场查看,核实情况如下:1、到达现场时,水已经退却。经量度墙壁水位痕迹,水浸高度离地约20厘米;2、受浸存货全部是洗衣机。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仓储记录,出险仓库库存洗衣机总台数是1590台;3、经现场初步清点,受浸的洗衣机数量约是652台。由于受浸洗衣机没有用垫板承托,直接放在地面上,故受浸洗衣机的外包装纸箱全部已浸湿;4、受浸洗衣机的实际数量、型号及零部件损坏程度待被保险人运回江门后,经保险双方共同检验再进行确定。2010年5月11日,人保江海公司向金羚公司出具索赔清单,要求金羚公司根据人保江海公司的要求提供资料办理索赔。20l0年11月13日,金羚公司应人保江海公司2010年5月11日的《索赔清单》要求,根据水浸的实际情况,委派广州特约维修网点广州市越秀区荣兴家电维修服务部的工程师对被浸的652台洗衣机进行客观鉴定,鉴定了水浸洗衣机的受损程度。后金羚公司根据水浸洗衣机的受损情况,以及向有关客户采购订货的价格计算相关的损失。上述计算方法和处理水浸后所产生的装卸、搬运等费用合计金羚公司因该次水浸洗衣机造成的总损失为86382.73元。2010年12月30日,金羚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人保江海公司出具的索赔清单所列的内容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将相关的索赔资料发送给人保江海公司。2011年6月13日,人保江海公司向金羚公司发出《关于金羚电器有限公司暴雨致损案理赔意见的通知》,写明了“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附加条款1规定,仓储物必放置于10公分以上的地板上,否则,对发生水灾事故时因未按要求放置造成最底一层(整件或有包装)的仓储物或底层10公分以内的(散货)仓储物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现场查勘记录,由于两次水浸时,贵公司的产品均直接放置在地面,没有使用垫板承托。因此,我公司对该保单项下的报案作拒赔处理……”。金羚公司、人保江海公司协商无果,金羚公司遂于2011年10月l0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金羚公司向人保江海公司购买了财产综合保险,并依约支付了相关的保险费用给人保江海公司,双方签订的《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财产保险(2009版)投保单》、《财产险(2009版)投保标的项目清单》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金羚公司损失数额是多少?人保江海公司是否对金羚公司损失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二、中远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关于本次水浸事故损失的数额问题。本次水浸事故发生后,金羚公司与人保江海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0年9月4日到水浸事故的现场进行查勘,根据查勘记录显示,双方已对受浸货物的数量进行了确认。而水浸事故发生后,金羚公司也依照人保江海公司出具的《索赔清单》要求提供相关的资料给人保江海公司,可见,人保江海公司是清楚知道金羚公司因本次水浸事故所造成货物受浸的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结合金羚公司、人保江海公司在水浸事故现场清点的数量,原审法院依法确定金羚公司因本次水浸事故中受浸物品为各种型号的洗衣机652台。人保江海公司作为财产综合险的保险人,其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作出核定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水浸事故发生后,人保江海公司没有对金羚公司因水浸受损的货物进行拆检或者委托相关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鉴定,致使金羚公司受浸受损的货物损失无法得到确定。本案中,金羚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存货损失、运输费、施救费及维修费,而金羚公司主张的运输费8067元及施救费4841元都是因本次水浸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且有相应的发票及其他依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另金羚公司主张的存货损失和维修费,金羚公司作为受浸受损货物的生产商,其公司具有专业技术的工程师进行检测和维修受损的货物,且金羚公司主张的存放损失54911.61元和维修费18562.72元的计算标准是根据更换零部件所需的成本和人工进行计算出来的,是真实可信的。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金羚公司因本次水浸事故的总损失为86382.73元。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金羚公司作为财产综合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根据金羚公司、人保江海公司双方签订的财产综合保险中的附加条款1约定:“仓储物必须放置于10公分地台板上,否则,对发生水灾事故时因未按要求放置造成最底一层(整件或有包装)的仓储物或底层l0公分以内的(散货)仓储物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金羚公司存放在中远公司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大朗生活区进发物流大院内的仓库的货物并没有放置在10公分的地台板上,而本案水浸高度为20公分。若金羚公司依约放置了10公分的地台板,其货物损失会相应减少。因此,金羚公司对没有履行上述义务而造成扩大损失承担相关的责任。在本次水浸事故发生后,金羚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人保江海公司进行了报案,并协助人保江海公司进行清点数量及提供相关资料,人保江海公司作为财产综合险的保险人,在水浸事故发生后只派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查勘,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履行义务,没有组织相关的专业人员或机构对金羚公司受浸受损的货物进行评估鉴定,更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履行自己的保险履赔专业技术的职责,致使金羚公司受浸受损的货物无法得到及时的赔付,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金羚公司现场查勘水浸的高度为2OCM,依据洗衣机包装的实际情况,即使金羚公司的货物垫上1OCM的地台板,本次水浸同样造成货物损失,故金羚公司、人保江海公司在保险合同中附加条款中关于“仓储物必须放置于10公分地台板上,否则,对发生水灾事故时因未按要求放置造成最底一层(整件或有包装)的仓储物或底层10公分以内的(散货)仓储物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约定,显失公平,在双方没有修改之前,金羚公司并没有按约定将仓储物放置于10公分地台板上,存在过错责任,依公平合理原则,本案的损失应分配金羚公司、人保江海公司各承担50%,即43l91.365元(86382.73元×50%)。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人保江海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向金羚公司进行理赔,其拖延理赔给金羚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不应有的困难和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金羚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实属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金羚公司、人保江海公司双方并没有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协商一致,且双方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也没有约定,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金羚公司主张之日起(即2011年10月l0日)起开始计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金羚公司。关于中远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中远公司作为本次水浸受损货物的仓储方,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依人保江海公司申请追加为中远公司参加诉讼,合理合法。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法院决定,金羚公司要求对方承担诉讼费的请求、超出其诉权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甲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保江海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43191.3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10日起计至清偿款项之日止)给金羚公司;二、驳回金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元,由金羚公司、人保江海公司各负担1030.50元。上诉人人保江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金羚公司因水浸事故损失的数额认定及责任分配错误。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金羚公司本次水浸事故损失的数额是无法确定的,其提交的损失单据无法证明其损失的程度及损失的金额。但一审法院以人保江海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金羚公司的受损货物进行拆检或者委托相关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鉴定。致使金羚公司受浸受损货物损失无法得到确定,从而认定人保江海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这与事实是不相符的,也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从双方共同确认的查勘记录可看出,事故发生后,双方现场查勘初步确定受浸洗衣机的数量后,约定对受浸洗衣机的实际数量、型号及零部件损坏程度待运回江门后,经双方共同检验再进行确定(当时只确定了损失的数量,但受损的程度和修复的价格需运回江门后双方共同检验再确定)。但金羚公司没有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一直没有通知人保江海公司对其损失进行检验定损。直至2010年11月金羚公司向人保江海公司提出索赔,人保江海公司才知悉金羚公司在未经人保江海公司确认或有资质第三方鉴定的情况下已擅自对所有受浸洗衣机进行维修。人保江海公司认为作为保险公司在查勘记录中已对查勘后双方下一步的工作作出约定和安排,并得到了金羚公司的盖章确认。人保江海公司已尽到了及时查勘和指导被保险人索赔的合理义务。但金羚公司仍擅自对受浸洗衣机进行维修。因此,其单方提供的维修数据和损失金额无法反映实际损失或修复的成本。本次事故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过错是金羚公司造成的,责任应由其承担。2、一审法院对垫板条款的责任承担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以本次事故水浸高度已超过10cm为由,认为即使金羚公司的货物垫上10cm的地台板也同样造成货物损失。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人保江海公司认为:首先垫板条款是防灾防损的一项措施,加不加垫板对损失的程度是完全不同的。保险法也规定了被保险人有尽防灾防损的义务。金羚公司没有履行其义务,人保江海公司对其损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次事故是受台风“狮子”的影响而出险的。台风来临前三天广州市相关部门已向全市发出了应急预案和做好防风防雨的通知。作为被保险人及仓储方应充分认识到防灾防损的重要性,特别是有当年5月份发生的水浸事故的前车之鉴,被保险人更应采取双方约定的加垫板的防灾防损措施。其次对放置地台板的免责条款,双方是以特别条款的方式进行约定,并不是一般附于保险合同后的格式条款,因而金羚公司是十分清晰和明了该条款的含义的。而且,金羚公司在保险合同上亦已明确表示曾接受人保江海公司对合同条款及附加条款的解释,并接受上述内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法院应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审判。再次附加条款已明确说明,如没有放置10公分的地台板,由此造成最底层整件仓储物的损失都无须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只需金羚公司承担一半的责任是违反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的。3、原审判决人保江海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羚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金羚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水浸事故的损失的认定是准确、合理的。1、根据保险法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责任的核定及赔偿保险金的确定的义务在于保险人,人保江海公司未及时履行保险人的核定义务,在本案一审起诉前未对金羚公司的损失计算方式提出异议,应视为人保江海公司对金羚公司的损失计算方式的默认。首先,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其次,根据人保江海公司与金羚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十九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会的协议后,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余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欠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的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再次,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材料可以确定的金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以上可见,保险人有义务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作出及时的核定。综合以上《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可知,人保江海公司有义务在收到金羚公司的索赔请求之后,及时作出核定。但人保江海公司并没有履行该义务。金羚公司己在20lO年11月及20lO年12月30日将索赔所需的《索赔申请书》及相关单据发送给了人保江海公司。人保江海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书》的长达半年时间内,均未对损失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也未作出任何反馈,直至金羚公司在2011年6月9日委托律师向人保江海公司发出律师函,人保江海公司才直接做出了拒赔决定,在拒赔决定中,也没有对损失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人保江海公司在本案一审起诉前,从来未对金羚公司的损失计算方式提出异议,应视为对金羚公司的损失计算方式的默认。退一步讲,如果人保江海公司认为应当委托第三方做定损,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人保江海公司有提醒金羚公司的义务。如果人保江海公司没有尽到该义务,使得水浸货物客观上失去委托第三方做定损的条件,则人保江海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不应反而以没有委托第三方做定损为借口拒绝赔付,否则人保江海公司反而因为其违约行为而获益,明显不符合法理。2、金羚公司已合理、科学、谨慎地对损失进行核定,并提供了详细的损失计算方式和发票,人保江海公司如有异议,应提供相反证据。首先,金羚公司计算损失的方式是:根据更换零部件所耗费的成本来计算,而并非要求人保江海公司按整机的价格进行赔付。如要求人保江海公司对整机进行赔付,简单按整机的出厂价算,人保江海公司就应赔付人民币100万以上,遑论用整机的市场销售价计算;其次,金羚公司提交的明细表详细列明了每台受浸洗衣机所更换的零部件数量及单价,每个零件单价都辅有零件采购发票佐证,在明细表中也注明了发票号码。各类零部件系金羚公司每年大批量、集团采购的,零部件采购价格本身已经低于市场价格。从这点来看,按照金羚公司的核损方式,实际上对人保江海公司较为有利的。第三,金羚公司在本次事故前,也曾就其他水浸事故向人保江海公司要求赔付,核损方式与本次核损方式都是一致的,人保江海公司一直以来都予认可,并未拒绝赔付。第四,根据《现场查勘记录》,人保江海公司已经和金羚公司共同确定了受浸洗衣机台数为652台;最后,在金羚公司已提供全部发票作为证据的前提下,人保江海公司如有异议,应提交相反证据,不能仅仅从口头上予以反驳。综上,金羚公司对损失的计算是合理、科学、谨慎的。在人保江海公司在没有依法、依约及时对保险责任及保险赔偿数额作出核定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对金羚公司计算的损失予以采信,是准确、合理的。二、本次水浸事故完全属于自然灾害,是不可预料,也不可避免的,人保江海公司不能仅仅引用垫板条款就完全免责。1、人保江海公司声称的拒赔依据是投保单上垫板条款,该条款为免责条款,在未向投保人作出具体说明的情况下,依法不应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末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具有明确说明的义务。在本案中,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接受附加条款一栏”中金羚公司并没有盖章,而在“核保人一栏”中,有金羚公司的盖章。这说明了两个问题:其一,人保江海公司对金羚公司就上述附加条款并未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否则金羚公司也不会将公司印章盖在“核保人”一栏。原因是,上述“投保人声明接受附加条款一栏”是人保江海公司专门设计用来取得投保人列附加条件确认的一栏,而“核保人一栏”是设计用来给保险公司内部职员(即“核保人”)确认的一栏。这充分说明了人保江海公司在要求金羚公司签署保单时的马虎和仓促,不可能有向金羚公司合理解释垫板条款。其二,金羚公司没在“投保人声明接受附加条款一栏”中盖章,也说明了金羚公司未作出接受附加条款的意思表示,该附加条款不应对金羚公司有约束力。综上,该附加条款依法不应产生效力,对保险合同双方不应有任何约束,人保江海公司也不能引用该附加条款来达到免责的目的。2、仓库水浸深度达20厘米,即使金羚公司垫了10厘米的地台板,也无法防止自然灾害带来的损失。根据人保江海公司与金羚公司双方盖章确认的《现场查勘记录》,2010年9月3日,金羚公司位于广州的仓库因暴雨水浸,仓库水浸深度达20厘米。现人保江海公司认为仅仅引用垫板条款,其就能完全免责,这是完全错误的,也不符合公平责任原则。详述如下:首先,本次事故的是否发生与是否将货物放置于10厘米地台板上缺乏因果关系,即使垫了10厘米的地台板,金羚公司也无法阻止本次事故的发生。而实际上,水浸事故因暴雨发生,属于自然风险,是金羚公司所无法预料、也无法避免的,金羚公司购买财产保险的初衷,正是为了规避这种无法预料、无法避免的自然风险;其次,根据保险合同笫五条,暴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因此,人保江海公司应依法对水浸事故给金羚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再次,人保江海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加不加垫板对损失的程度是完全不同的”,可见人保江海公司亦清楚“即使加了垫板,金羚公司也会存在损失”。试问,如果加了垫板,金羚公司还存在损失,这说明了什么?说明了水浸事故发生时,暴雨下得很大,说明了水浸事故的发生属于不可预料、不可避免的自然灾害,承担属于承保范围内的不可预料、不可避免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是保险人不可推卸的责任;最后,一审法院认为“若原告依约放置了10公分的地台板,其货物损失会相应减少”,据此判令金羚公司分担一半的损失。人保江海公司作为国有大型保险公司,已经逃脱一半的保险赔付责任,不应得陇望蜀,完全置投保人利益于不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基本事实。另查明:金羚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接受附加条款一栏”中并没有盖章,而是在“核保人一栏”中盖章。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因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金羚公司因水浸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2、双方约定的垫板条款是否可以认定为免责条款,及对本案所涉损失的责任如何承担;3、人保江海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关于对金羚公司因水浸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2010年9月3日水浸事故发生后,双方于2010年9月4日到水浸的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查勘记录显示双方确认了受浸洗衣机的数量为652台,并约定对“受浸洗衣机的实际数量、型号及零部件损坏程度待被保险人运回江门后,经保险双方共同检验再进行确定。”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已经确定本次水浸事故造成的金羚公司洗衣机受浸的数量为652台,且同意受损洗衣机运回江门维修。之后,人保江海公司没有依约对金羚公司因水浸造成的的洗衣机的损失与金羚公司共同协商确定,也没有进行拆检或者委托相关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鉴定。金羚公司遂对受损洗衣机自行进行了维修。2010年12月30日,金羚公司向人保江海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书》,并根据人保江海公司出具的索赔清单所列的内容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将相关的索赔资料发送给人保江海公司。而人保江海公司至2011年6月13日才向金羚公司发出《关于金羚电器有限公司暴雨致损案理赔意见的通知》,作拒赔处理,且一直未对金羚公司的损失进行核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财产综合险条款》第十九条也有相同的约定。因此,保险责任的核定及赔偿保险金的确定的义务在于保险人人保江海公司。人保江海公司有义务在收到金羚公司的索赔请求之后,及时作出核定。但人保江海公司并没有履行该义务。且在收到金羚公司的损失计算方式后至一审起诉前也未对金羚公司的损失计算方式提出异议,因此,人保江海公司应对金羚公司因本次水浸所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的后果承担责任。一审时,金羚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存货损失、运输费、施救费及维修费,并提供了《9月4日洗衣机被水浸泡维修费用明细表》、《洗衣机维修耗用零件费用明细表》、《库存零件损失明细表》、《金羚礼品水浸明细表》、《施救残损鉴定费用明细表》、《洗衣机上线维修费明细表》、相关发票、《关于水浸损失计算方式的说明》等证据。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金羚公司计算损失的方式是:根据更换零部件所耗费的成本来计算。上述金羚公司提交的明细表详细列明了每台受浸洗衣机所更换的零部件数量及单价,并附有相应的发票。本院认为,金羚公司对损失的计算方式是合理的,其主张的存货损失54911.61元、运输费8067元、施救费4841元及维修费18562.72元,共86382.73元真实可信。因此,本院确认金羚公司因本次水浸事故的损失为86382.73元。二、关于双方约定的垫板条款是否可以认定为免责条款,及对本案所涉损失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一项附加险条款,即垫板条款,内容为:“仓储物必须放置于10公分地台板上,否则,对发生水灾事故时因未按要求放置造成最底一层(整件或包装)的仓储物或底层l0公分以内(散货)仓储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双方于2010年9月4日到水浸的事故现场进行查勘的记录显示:“经量度墙壁水位痕迹,水浸高度离地约20厘米。”而金羚公司存放在仓库的洗衣机并没有按照垫板条款的约定放置在10公分的地台板上。如果金羚公司依约放置了10公分的地台板,其损失会相应减少。因此,金羚公司对没有履行上述义务而造成扩大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金羚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接受附加条款一栏”中并没有盖章,而是在“核保人一栏”中盖章。本院认为垫板条款是免责条款,非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具有明确说明的义务。但人保江海公司在履行对该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时,程序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根据双方在水浸的事故现场进行查勘的记录显示,仓库水浸深度达20厘米,依据洗衣机的包装实际情况,即使金羚公司垫了10厘米的地台板,也无法防止损失的产生。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过错责任和公平合理原则,判决金羚公司、人保江海公司各承担50%责任,即各承担43l91.365元(86382.73元×50%),是恰当的,应予以维持。三、关于人保江海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人保江海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向金羚公司进行理赔,应承担违约责任,金羚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实属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判决人保江海公司从金羚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金羚公司并无不当。人保江海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由上诉人人保江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冒庭媛审判员 徐 闯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美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