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来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来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6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保健品店经营者,;因本案于2012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来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来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梅花楼开设“英英保健品”店,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利从非正规渠道购入“左炔诺孕酮片”等药品进行销售,被告人来某帮助经营管理该店。2012年3月14日,杭州市萧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接举报后核查的过程中,从该保健品店内查获用于销售的“左炔诺孕酮片”22粒、“米非司酮片”16粒。经鉴定,上述“左炔诺孕酮片”、“米非司酮片”均系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照片,检测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案情简介,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来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来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名成立。本案犯罪因被告人张某、来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来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来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