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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浉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李某某,男,37岁。被告张某某,女,33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亚东、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4日,生一女,取名李某甲,2008年2月17日,生次女,取名李某。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性格不好,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与原告父母也产生了矛盾,孩子平时均由原告父母抚养,2008年在生育第二个女儿后,被告不抚养孩子,独自外出打工,断绝同原告联系,已达四年之久。原告认为二人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未出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4日,生一女,取名李某甲,2008年3月24日,生次女,取名李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及与父母相处等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不与原告联系,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二人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间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与对方父母相处、履行家庭义务等方面出现矛盾与摩擦,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不能正确面对,采取离家出走,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致原告诉讼要求离婚,二人育有二个女儿,如双方多点沟通,并以教育、抚养孩子为重,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积极同被告及其家人沟通,努力修复双方的感情裂隙,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明安审 判 员  陈亚东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