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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余志坚、张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坚,张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01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志坚,男,汉族,1975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抚州市临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8日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张伟,男,汉族,1975年3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8日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所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志坚、张伟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志坚、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余志坚、张伟经事先预谋,在本区大碶街道新花园20幢6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任某停放在此的赛艇TDP22Z型(含充电器)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16元)。2.2012年8月23日4时许,被告人余志坚、张伟经事先预谋,在本区柴桥街道万景山公寓1号楼下,窃得被害人章某停放在此的丰帆牌(不含充电器)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080元),后又主动将该赃物退还被害人。公安机关未确定被告人余志坚、张伟为犯罪嫌疑人而对其进行一般性询问时,被告人余志坚、张伟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志坚、张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照片,出警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2006)开刑初字第184号、(2012)宜秀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志坚、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志坚、张伟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志坚、张伟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将涉案部分赃物主动退还被害人,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志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许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