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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磐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布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逮捕,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布某某分别伙同刘某某、张某某、李某(已判刑)窜至吉林铝业公司氧化铝仓库、二仓库、车队仓库等地,盗窃作案9起,盗窃该公司铝导杆27根及废铝瓦、废铜、铝单丝线等物品,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7600.00元。被告人布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布某某外逃,后于2011年8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经被告人布某某规劝,网上在逃人员布有存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布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网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同案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某、徐某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国有企业所有财产,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国家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布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归案后规劝网上在逃人员投案,具有立功情节,对其可减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七千六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臧巍威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洪 玲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