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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县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2)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桂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6日17时50许,被告人魏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冀D×××××号“宝来”牌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09国道邯郸县刘庄村路口时,撞上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该肇事轿车乘车人高某拨打了120、122报警电话。被告人魏某当日到邯郸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讯问。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该事故民事部分经邯郸县事故科调解,由魏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00000元整,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魏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材料、证人高某的证言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车辆检测报告、民事赔偿调解书及领款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人魏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魏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2、被告人魏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京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