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皮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皮山县泰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皮山县新光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山县泰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皮山县新光医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皮民初字第561号原告皮山县泰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皮山县萨依巴格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孙力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皮山县新光医院,住所地皮山县固玛北路**号。负责人苏金付,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艾海提,新疆乌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尔肯.日介甫,男,1955年生,维吾尔族,皮山县新光医院法律顾问,住策勒县。原告皮山县泰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发电公司)与被告皮山县新光医院(以下简称新光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源发电公司董事长孙力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峰,被告新光医院院长苏金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艾海提、艾尔肯.日介甫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源发电公司诉称,2004年11月12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本公司座落于皮山县固玛北路68号,原皮山县工商银行办公楼1180.21平方米的房屋及其产权登记范围内的空地,以每年8万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租期为10年,自2004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租金在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前分2次给付,每次给付4万元,逾期不付每超过1天给付滞纳金500元。被告2012年房屋租金至今未付。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特别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私自将租赁房屋再行转租,否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现经原告查实,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已将租赁房屋私自转租牟利,其行为已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房屋;2、由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房屋租金80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07000元,并继续按每天500元给付滞纳金直至付清房屋租金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光医院辩称,原告以我方当事人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租赁房屋转租他人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我方在将租赁房屋转租他人时,就已经得到了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孙力工的口头同意。从2005年3月,我方当事人第一次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力工就已经知道该事实,但7年来,原告方从未提出过异议。原告以我方拖欠其2012年房屋租金为由,要求给付房屋租金,严重违背事实真相。2011年5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向我方当事人提出,由于公司资金短缺请求我方提前预付2年半房屋租金200000元,经我方法定代表人同意,已将200000元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力工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的诉讼请求纯属歪曲事实,滥用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2日,原告泰源发电公司与被告新光医院签订了一份房屋、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1、原告将本公司位于皮山县固玛北路68号,总建筑面积为1180.21平方米的一栋三层楼房(原皮山县工商银行办公楼),及楼房围墙范围内的空地出租给被告新光医院使用。2、租赁期限为10年,即自2004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为8万元,租期届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租,如原告出售楼房和土地,在平等条件下原告可优先考虑出售给被告。3、付款由被告先预交订金5000元,订金从2005年第一次应付租金的4万元中扣除。租金每年分2次给付,在每年的1月1日前和6月30日前各给付4万元,逾期不付,每超过1天按500元给付滞纳金。4、被告不能出租原告的楼房和土地,去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和违法违纪的事情。5、被告因业务扩展需在原告空地盖房时,须事先出具书面报告向原告申请,经双方协商一致方可进行,且新盖房屋产权在合同期满后应完好无损的交给原告,原告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6、未经原告同意,不允许被告私自再出租给其他第三人,否则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7、在租赁期间本合同一直有效,如原、被告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款,均按违约处理,对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后由违约方按价赔偿。合同签订后,2004年12月,被告开始对租用原告的楼房进行装修改造,将楼房一层的临街部分装修成了门店,2005年4月医院装修完毕,投入使用。随后,被告新光医院又陆续将临街的一楼门店对外进行出租,用于第三人开办建材店、玉器店、糖烟酒超市等。在此期间,被告还在租用原告楼房后院的空地上,用木板、彩钢板等建起了约350平方米的简易房。2011年5月18日,被告新光医院出纳苏燕萍,在该院院长苏金付的安排下,以提前预付原告2012年、2013年和2014年上半年房屋租金的方式,向原告泰源发电公司董事长孙力工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200000元。2012年7月,原告以被告私自出租其租赁房屋,未经原告同意和被告未给付2012年房屋租金为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新光医院在承租了原告泰源发电公司楼房后开办医院,将一楼临街部分装修成了门面房对外出租,并在楼房后院空地搭建简易用房,虽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但原告楼房地处闹市,从被告出租门面房经营户设置的户外广告牌上就可看出,被告转租门面房的事实已广为人知。另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以认定,原告泰源发电公司至迟应在2010年8月之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新光医院的转租行为,而原告只是在2012年5月向本院起诉前才向被告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泰源发电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新光医院的转租行为后,未在六个月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转租,现原告以未经其同意被告擅自转租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是否应给付2012年房屋租金的问题,已由被告出纳苏燕萍,在该院院长苏金付的安排下,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董事长孙力工指定的银行账户提前预付了2年半的房屋租金20万元。对该笔汇款,孙力工虽辩称是为其子购买婚车而向苏燕萍的借款,但经本院查实,孙力工与苏燕萍之间并无借贷关系,亦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孙力工是原告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其收取被告20万元的行为,在没有证据证实是其个人向苏燕萍借款的情况下,应视为是其代表原告向被告收取的房屋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房屋租金,并加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皮山县泰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40元(已缴纳),由原告皮山县泰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利审 判 员 黄 飞人民陪审员 魏正福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