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华民初字第4145号原告周强。委托代理人伍洲。被告成都卡碧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翼。委托代理人刘晓隆,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强与被告家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洲,被告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强诉称,原告为被告的供应商,一直为被告提供所需货物,双方按月结账。2012年5月4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计189508元。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莉华在付款承诺书中明确最迟于2012年9月底结清。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
被告家具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供货商,2012年5月4日经核对,被告在2012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共计欠原告货款189508.70元。2012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中明确,被告承诺在2012年9月底前付清上述欠款。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莉华在对账单和付款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因被告未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家具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1日,其法定代表人为李莉华。2012年8月6日家具公司各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免去李莉华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解聘李莉华在公司经理职务、选举李莉华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工商局于2012年8月6日准予对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变更后,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石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原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被告工商档案、对账单、付款承诺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原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的方式建立的买卖关系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其承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在对账单和付款承诺书签字确认的是被告的前法定代表人,其在签名时时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法人应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卡碧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强支付货款1895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华茂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