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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东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沛与虞小俊、南京强存龙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沛,南京强存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陈沛,男,1987年7月20日。被告南京强存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镇红星村。法定代表人强存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大庆南路251号。负责人吴健。委托代理人俞群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沛与被告南京强存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存龙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振飞于2012年1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沛、被告强存龙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群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沛诉称:2012年10月13日14时30分,虞某某驾驶苏AXX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南门转盘时,与原告陈沛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苏AX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沛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陈沛无责任,虞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沛受伤后,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损失。虞某某系被告强存龙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苏AXXX**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车辆折旧费合计168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强存龙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者虞某某系被告公司的驾驶员,其行为系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营养费予以认可;误工费的期限予以认可,标准法院予以审核;交通费予以认可;财产损失项下的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停车费均予以认可,车辆折旧费如被告提交价格鉴定报告予以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虞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除不是原告本人名字的,别的予以认可;营养费没有遗嘱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的期限予以认可,标准如原告提供工资纳税证明,予以认可,否则标准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8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车辆维修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评估费、停车费不予承担,车辆折旧费如被告提交价格鉴定报告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4时30分许,虞某某驾驶被告强存龙运输公司所有的苏AXXX**号自卸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南门转盘时,与原告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苏AX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沛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虞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沛无责任。陈沛受伤后,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损失。原告驾驶的苏AXXX**号轿车损坏后,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失作出了宁价认车鉴字[2012]3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鉴定书,认定该车损失金额为11218元。另,虞某某系被告强存龙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虞某某驾驶的苏AXXX**号自卸汽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列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车损鉴定书等相关书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虞某某作为被告强存龙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驾驶强存龙运输公司所有的苏AXXX**号自卸汽车与原告驾驶的苏AX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沛受伤,车辆损坏,并产生医疗费等损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虞某某驾驶的苏AXXX**号自卸汽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虞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强存龙运输公司作为虞某某的雇主,应对其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造成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查明情况,对原告陈沛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427.3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140元,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没有关于营养期限的记载,根据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了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认可;3、误工费部分,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一周,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及本院调查笔录,本院认定为7天×135元/天=945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财产损失项下的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停车费,有原告提供的车损价格鉴定书、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分别认定为11218元、500元、20元,合计11738元,车辆折旧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陈沛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3410.3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沛医疗费427.3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计124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其余损失9738元,由被告强存龙运输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沛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672.3元。二、被告南京强存龙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738元。上列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南京强存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潘振飞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成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