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栖民一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鲁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鲁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1587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衣振军,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鲁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衣振军和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鲁某某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9000元。后原告提出申请,将诉讼标的增加到86984.64元。被告鲁某某辩称,我的车停在我家门口,是原告撞到我的车上,我承担赔偿责任太冤了,发生事故后我给付原告6700元,我的车辆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到保险公司多次理赔,保险公司拒赔。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孙某某驾驶车牌为鲁F×××××号二轮摩托车行驶到栖霞市蛇窝泊镇朱留村时,与被告鲁某某驾驶的鲁Y×××××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伤后到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30524.27元。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孙某某的肠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肠系膜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孙某某系栖霞振华商厦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孙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衣永香护理,衣永香系烟台清田果蔬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997元。烟台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鲁F×××××事故车为银豹125摩托车,其修复价格为910元。另,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130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停车费500元。另查明,被告鲁某某驾驶的普通货车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另查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鲁某某除了已经给付原告孙某某的6700元,被告鲁某某于2012年11月22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某某赔偿款7500元,原告孙某某自愿放弃其余被告鲁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药费单据3张、车损鉴定结论书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证明2份、劳动合同书1份、劳动保障事业处证明1份,鉴定费单据2张、停车费单据1张,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等证据在案,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3月31日,原告孙某某驾驶车牌为鲁F×××××号二轮摩托车行驶到栖霞市蛇窝泊镇朱留村时,与被告鲁某某驾驶的鲁Y×××××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此次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鲁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孙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524.27元、伤残赔偿金54700.8元(22792×20×12%)、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997元,车辆修复费用91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鉴定费1400元,拖车费500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4700.8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997元、车辆修复费用910元,共计74007.8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鲁某某除了已经给付原告孙某某的6700元,被告鲁某某于2012年11月22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某某赔偿款7500元(已付清),原告孙某某自愿放弃其余被告鲁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不再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4700.8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997元、车辆修复费用910元,共计740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承担125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承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明审 判 员 鲁岩涛代理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吉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