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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739号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03刘松青与黎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青,黎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739号原告刘松青,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朱尔特,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亦明,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刘松青诉被告黎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尔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3日,原告作为出借人,向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被告于当天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全部借款。另《借据》约定,如被告超期还款的,按借款总金额每天千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黎亦明开庭时缺席,庭后提交一份书面答辩意见,称因受到部分债主的威胁和恐吓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其于2010年9月底至10月收到变卖房屋的房款后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但银行卡及转账凭证在2011年12月份左右被盗,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后来原告还催收了部分现金,归还上述款项后原告并未将部分借条退还给他,被告记得大概还欠原告的债务为十来万元,之后也统一写借条给原告。借款主要是用于酒楼的生意,后因酒楼经营不善造成未能按时还清债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被告黎亦明向原告刘松青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黎亦明(身份证号码:××)向刘松青先生(身份证号码:××)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如延期归还按借款总金额每天千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同日,被告黎亦明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刘松青身份号码××)借给黎亦明身份证号码××)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周转。原告刘松青主张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黎亦明向原告刘松青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8天,被告至今未还款;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对借款事实并未否认,截至一审开庭前,原告一直未能联系上被告,被告从未向原告还过款,被告陈述的现金以及转款方式还款都不属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黎亦明向原告刘松青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据为证,且该借条为原告所持有;被告黎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在其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中也未否认借款事实,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款,被告在其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中主张其已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及现金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违约金在性质上属于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未超出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亦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松青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10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9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81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丹萍(代)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