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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杨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杨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6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负责人:蔡永志。委托代理人:张水琴。委托代理人:刘世水。被告:杨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被告杨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起诉称:因被告申请,2011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授信额度为1600000元、有效期自2011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且由被告提供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振兴大厦1幢24层B室商品房对协议额度内贷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7日,被告因投资经营需要,再次与原告签订了上述授信协议额度内《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按季结息和付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和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6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7日,月利率为6.50‰。2012年9月20日,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构成违约,且被告作为抵押担保的房屋被公安机关查封,影响了履约能力。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9月20日止应收未收利息14302.04元;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贷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逾期罚息月利率9.75‰计收利息);原告对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振兴大厦1幢24层B室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循环额度申请表,证明被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授信被告循环贷款的额度及被告提供房产作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的房屋已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6、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的借款金额及原告已按约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7、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被告抵押的房屋已被查封,影响了履约能力;8、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证明被告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的事实;9、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杨帆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即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3日,经被告杨帆申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被告签订了授信额度为1600000元,有效期自2011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且由被告提供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振兴大厦1幢24层B室商品房对协议额度内贷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律师费用,并进行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上述授信协议额度内《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6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7日,月利率为6.50‰;贷款按季结息和付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和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600000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被告杨帆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杨帆逾期未归还借款利息,已造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帆自愿提供房产为本案的借款作抵押,且经法定抵押登记部门进行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杨帆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并主张对本案抵押房屋的处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被告杨帆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杨帆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600000元和利息14302.04元以及罚息(按月利率9.75‰计算,从2012年9月20日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三、限被告杨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被告杨帆如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从被告杨帆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振兴大厦1幢24层B室商品房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9365元,减半收取9682.50元,由杨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936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晓斐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