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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行审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与赵志军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赵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长行审字第236号申请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街79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勋,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宏、王建利,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赵志军,男,住址: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兆寨村四组。申请人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国土长监字(2012)9-4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未经批准于2011年4月擅自在原废塑料粉碎厂基础上进行扩建达1.44亩,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市国土长监字(2012)9-4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2年7月23日已送达,决定处罚如下:1、限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2、对非法占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罚款,共计14400元。上述罚款限5日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将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期满后经申请人催告已缴纳罚款14400元,但未履行其他义务,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未经批准在原废塑料粉碎厂基础上进行扩建达1.44亩,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市国土长监字(2012)9-4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后,被申请人缴纳罚款1耳400元,已自觉履行了部分义务,现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申请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请求强制执行市国土长监字(2012)9-4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不予受理。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延钰审判员  薛安利审判员  康公理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傅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