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执加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史某飞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某飞,周某英,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宝法民一执加字第23号申请人史某飞。被申请人周某英。被执行人雷某。申请人史某飞申请追加周某英为被执行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审理。申请人史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周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根据(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269号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申请人已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雷某进行强制执行,根据桂X井乡派出所查询周某英为雷某老婆,因雷某银行账号内只有1000多元人民币,特申请追加周某英为被执行人。被申请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周某英与被执行人雷某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雷某因承建商铺向申请人史某飞借款118,800元,因被执行人雷某未及时还款,申请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269号民事判决,判决雷某偿还史某飞借款118,800元,因雷某未按时付款,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2)深宝法执字第7443号。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史某飞申请追加周某英为案件的被执行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当庭陈述、(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2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雷某与被申请人周某英系夫妻关系。按照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除非申请人周某英能证明申请人史某飞与被执行人雷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申请人史某飞知道被申请人周某英与被执行人雷某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否则该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申请人周某英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执行人雷某有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约定了属于被执行人雷某的个人债务,因此申请人史某飞申请追加周某英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周某英为(2012)深宝法执字第7443号案的被执行人。申请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张 力 英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人民陪审员 潘 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冠(兼)书 记 员 周 治 燕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