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商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友发、夏文芳诉被告杨友家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发,夏文芳,杨友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民初字第737号原告杨友发,男,1945年7月5日生。原告夏文芳,女,1945年12月9日生。被告杨友家,男,1954年10月10日生。原告杨友发、夏文芳诉被告杨友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发、夏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友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修路填挖二原告责任田遭阻止,被告将二原告殴打致伤。二原告伤后在苏仙石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071.1元。公安机关给予被告杨友家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42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友家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下午14时许,原、被告因修路发生纠纷并撕打,致二原告轻微伤。二原告伤后在苏仙石卫生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各一天。经本院调查苏仙石卫生院核实原告杨友发开支医疗费436.2元,夏文芳开支医疗费213.6元。公安机关经过调查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治安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调解未达成协议,二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商城县公安局苏仙石派出所调查的相关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举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苏仙石卫生院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友家在纠纷中致二原告身体受伤,依法应当赔偿二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故二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友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友发医疗费436.2元、误工费50元、护理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0元、交通费25元,合计611.2元;赔偿原告夏文芳医疗费213.6元、误工费50元、护理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0元、交通费25元,合计388.6元;二、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友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小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雷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