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羊民初字第5223号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张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张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522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玉龙街211号。注册号:510100000086756。负责人高新华,行长。委托代理人XX,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汇壬。被告张洋。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省分行)与被告张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汇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交行省分行诉称,张洋于2010年1月21日向交行省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2年1月6日累计透支8649.28元未予给付,经交行省分行多次催收,张洋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张洋归还信用卡透支款8649.28元(截止2012年1月6日)及还清时止的利息和费用;2.判令被告张洋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被告张洋未到庭作答辩。原告交行省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2.持卡人欠款的交易明细;3.案件行动记录表;4.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5.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以上五项证据均用以证明被告张洋向原告交行省分行申请了信用卡和相应欠款数额。被告张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交行省分行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交行省分行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交行省分行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月21日,张洋向交行省分行��请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2年1月6日止,张洋所申领信用卡累计透支8649.28元,以上款项张洋未予给付。后交行省分行向张洋催收未果,遂于2012年8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张洋向交行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字,交行省分行依约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因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有效。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在交行省分行依约发放信用卡,并履行合同义务后,在该信用卡透支的情况下张洋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故张洋作为持卡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交行省分行要求张洋偿还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全部应付本金、利息以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透支款8649.28元(截止2012年1月6日)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张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丽雅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