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卢国灿与邵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灿,邵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176号原告卢国灿。委托代理人唐均。被告邵建芳。原告卢国灿诉被告邵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国灿诉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31%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邵建芳未作答辩。原告卢国灿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卢国灿与邵建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邵建芳未按约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卢国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邵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建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卢国灿借款3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0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31%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由邵建芳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卢国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