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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区松岗潭头宇宙模具厂、某乙香港宇宙机器厂与谭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区松岗潭头宇宙模具厂,某乙香港宇宙机器厂,谭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807号原告某甲区松岗潭头宇宙模具厂。负责人文某,厂长。原告某乙香港宇宙机器厂。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谭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甲区松岗潭头宇宙模具厂、某乙香港宇宙机器厂与被告谭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谭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并填写了入职申请表,原告与被告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合同到期,2012年3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法定终止,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被告申请仲裁,仲裁认定原告属违法终止,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809.8元。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于1995年3月5日入职原告单位,任模具技工。原告主张被告于1995年3月5日第一次入职,双方于2008年3月30日已经终止劳动合同,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再次入职其单位。原告提供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发放记录》及《职工入职登记表》。被告对《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发放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已经领取1,633元补偿,但主张2008年3月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时某未进行协商,其收取该款项时不清楚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并一直未离开过原告单位;被告对《职工入职登记表》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填写该入职表时是空白内容,是被告签名后由原告填写的。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是从2007午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0日止,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被告每月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构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某发工资为2,384.08元。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对被告等人发出《通知》,内容为:2012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且没有与厂方某劳动合同的员工,2012年3月31日自动终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寄了一份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因是已在原告单位工作满十年以上。另查,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未对裁决支付被告2012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3061元,及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965.51元提起诉讼。原告某甲区松岗潭头宇宙模具厂是某乙香港宇宙机器厂在深圳市宝安区开办的来料加工企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发放记录、入职登记表、通知、工资单、考勤表、邮政快递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属劳动法调整范畴。本案的焦点是:1、原告曾经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此次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2008年3月30日,被告在《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发放记录》及《职工入职登记表》中签名,表明了原告曾经为被告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但被告又于2008年4月1日重新入职原告单位,表明双方在办理离职和重新入职手续时,被告并未真正离开原告单位。被告自1995年3月5日入职到2008年3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已经在原告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此时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使被告“工龄归零”后重新入职,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一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可以认定2008年3月30日原告办理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于2008年4月1日重新入职的行为无效,被告工作年限应自1995年3月5日起算。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对被告发出通知要求于2012年3月31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但被告自1995年3月5日入职起已经在原告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2012年3月31日,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届满的最后一天,此时被告仍可提出订立劳动合同的请求,被告在当天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书面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被告应当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违法终止,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经仲裁委核算为83,442.8元(2,384.08元×17.5个月×2倍)。原告曾于2008年3月30日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33元,在扣除该款后,还应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81,809.8元(83,442.8元-1,63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012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等问题,原告对此没有起诉,本院对此部分的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原告某甲区松岗潭头宇宙模具厂是某乙香港宇宙机器厂在深圳市宝安区开办的来料加工企业,两原告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81,809.8元;2、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965.51元;3、2012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3,0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两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品  澈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陈  珠  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春晓(兼)书 记 员 陈  思  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1页,共7页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