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初字第1915号 原告钟宁,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委托代理人何来,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北流市。 被告北流市威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流市二环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骆志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阙业奇,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流市虎威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城郊老虎冲。 法定代表人骆志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委托代理人赖知,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 原告钟宁与被告北流市威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虎建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北流市虎威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虎威水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陈福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姚琼芬、李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杨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宁及其的委托代理人何来、被告虎威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锋、赖知,被告威虎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业奇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宁诉称,2006年1月到威虎建材公司,在原料车间车间做磨头工并担任班长职务。工资实行计件。每年除春节放假3天外,平时基本没有休息日,甚至每年法定的五天带薪休假日都用于加班。同时被告方一直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被告称生产成本高,已无钱投入生产,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2年2月,以原告为申请人,以被告威虎建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办理缴纳从2006年1月起至2011年11月底止,共5年零11个月的养老保险费手续和失业保险手续。2、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申请人支付经注补偿标准2倍的赔偿金即12个月的工资另加该数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合计29570元。3、支付节假日(春节除外)、每年带薪休假日和休息日的加班费44821元。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2年4月16日作出裁决,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从2006年1月起至2011年11月止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保险经办机构,驳回了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认为,原告有证据证明节假日安排加班,对加班费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同时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四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得到经济补偿条标准2倍的赔偿金;按照《广西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失业保险金标准2倍的赔偿金。因此起诉要求判决
被告:1、支付赔偿金及经济补偿29570元;2、支付节假日(春节除外)、每年带薪休假和休息日的加班费44821元。3、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819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工作证,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4、培训通知,证明原告参加公司培训的事实;5、工资单,证明原告工资领取情况;6、生产记录部,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7、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仲裁的事实。 被告威虎建材公司辩称,劳动合同不是原、被告协商解除或被告方解除,原告2011年11月单方辞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休假和休息日加班费和失业保险赔偿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008年3月3日,被告租赁被告北流市威虎水泥公司进行经营,同时与原告建立劳动劳动关系;2、工资单,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12.33元(该数据已扣减被告在该12个月中额外支付原告的养老保险费),被告已每月支付了原告120元养老保险费,从2008年3月至原告离职这一期间,每月支付了原告120元养老保险费,共5160元,原告已领取的该养老保险费应当冲减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3、仲裁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工资分配方案,证明原告的工资是按件计工,同时被告没有安排过原告加班,不存在需要支付原告加班费的情况;原告离职是单方擅自离职,且在辞职时并没有表明是因被告不办理社会保险而辞职,故因原告单方辞职而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4、工资单,证明2008年3月份前原告所在劳动单位及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虎威水泥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威虎建材公司一致,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的真实性、证明作用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3日成立,之前与原告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应由我方提供的为准,领工资是由原告签名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管理人员的签名,来源不明;原告对被告威虎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没有异议,但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合同无效。对证据3中的工资分配方案无异议仲裁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虎威水泥公司对被告威虎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作用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和被告被告威虎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2、4,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其他证据,本院综合确认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大小。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6年1月,原告钟宁进入被告虎威水泥公司在原料车间车间做磨头工并担任班长职务。当时原告与被告被告虎威水泥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工资报酬实行按件计工。2008年3月3日,被告威虎建材公司与被告虎威水泥公司签订《企业厂房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威虎建材公司租赁被告虎威水泥公司的资产进行经营。原告作为原虎威水泥公司的工人继续留用。2011年11月25日,原告离职。原告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为812.33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工资的形式把应用人单位负担部分养老保险费发放给原告,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应用人单位负担部分被告没有交缴。2012年2月,原告为申请人,以被告威虎建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办理缴纳从2006年1月起至2011年11月底止,共5年零11个月的养老保险费手续和失业保险手续。2、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申请人支付12个月的工资另加该数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合计29570元。3、支付节假日(春节除外)、每年带薪休假日和休息日的加班费44821元。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2年4月16日作出裁决,裁决内容: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从2006年1月起至2011年11月止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计算)。应由申请人负责缴交部分由申请人负责缴纳,由被申请人实行代收代缴:2、驳回了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告不服,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6年1月起在被告虎威水泥公司、2008年3月起在被告威虎建材公司工作至2011年11月12日止,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已分别形成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交缴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2008年3月起,被告威虎建材公司将自己应承担的养老保险以工资形式发放给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是违法行为。
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威虎建材公司单方解除或原告与被告威虎建材公司协议解除之间的劳动合同,其主张被告威虎建材公司支付赔偿金及额外赔偿金不予支持。但基于被告没有交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威虎建材公司应承担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责任。该经济补偿金同属于赔偿金及额外赔偿的性质,包含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项内,被告威虎建材公司应予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以原告在2011年11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812.33元/月,按原告在被告从事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计算。由于原告从被告虎威水泥公司被安排到被告威虎建材公司工作非因原告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由新用工单位被告威虎建材公司支付,被告虎威水泥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对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获得经济补偿的规定,因此本案原告经济补偿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至2011年11月止。共4年。被告威虎建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额为812.33元×4=3249.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加班费,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也没有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管理的问题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管理的职能范畴,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范围,被告主张已支付给原告的养老保险费抵减其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威虎建材公司支付不按规定参加和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即原告所称失业保险赔偿金)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不能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流市威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钟宁经济补偿金3249.32元; 二、驳回原告钟宁要求被告北流市威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金、额外赔偿金和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北流市威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福光
人民陪审员 姚琼芬
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