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殷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李某甲,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李某乙,男,200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系原告李某乙父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相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某,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住所地:北关区人民大道。负责人吴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5月22日根据原告申请,经法院委托对原告李某甲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7月7日由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2012年8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平、被告范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江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4日上午9时30分,在北士旺村委会东的南北路与村委会门前的东西路交叉口处,原告李某甲驾驶电动车载李某乙与被告范某某驾驶的豫e24167号面包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二人受伤、车损一辆。事发后,原告在安钢医院住院治疗,交通事故由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予以处理。被告范某某系豫e24167号面包车实际车主,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740.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豫e24167在其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未划分事故责任,其公司可在交强险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无证据请求不应支持;3、其公司不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用。
被告范某某辩称,1、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的予以认可,无证据支持的不认可;2、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的2583.5元应当从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4、其车辆豫e24167号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上午11时07分,北士旺村委会东面南北路与村委会门前的东西路交叉口处,被告范某某驾驶豫e24167号面包车向北拐弯时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电动车载原告李某乙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在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2年1月24日—2012年2月7日),住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花费门诊费、医疗费共计4284.46元。原告李某乙在殷都区北士旺李海玉诊所治疗花费606元。被告范某某现已给付原告共计2583.5元。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甲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李某甲左膝半月板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李某甲系安阳盛发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555元。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由李春红护理,李春红系安阳市安强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00元。另查明,被告范某某系豫e24167号面包车实际车主,且豫e24167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当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殷蒙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警登记表、交强险保险单、安钢职工医院病历、复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范某某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范某某驾驶的豫e24167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案公安交警部门未明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范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方应对事故损失承担60%的责任,原告李某甲应对事故损失承担40%的责任,原告李某乙无责任。肇事车辆豫e24167号面包车系被告范某某驾驶,事故系被告范某某向北拐弯与原告李某甲车载原告李某乙发生相撞,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的被告范某某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原告李某甲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原告李某乙为车载人无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李某甲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284.46元;误工费7665元,按原告李某甲月平均工资2555元/月计算90天;护理费1400元,按原告提交李某甲护理人员李春红工资每天100元计算14天;营养费140元,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4天;交通费290元;电动车损失280元;座便椅35元;复印费132.5元;鉴定费700元;以上总计15336.96元。本院确定原告李某乙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00元(证据显示606元,原告诉求600元);护理费、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各项损失总计15936.96元,鉴于原告李某甲未构成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方承担,其他各项损失15236.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范某某垫付的费用258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5236.96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范某某垫付费用2583.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负担92元,被告范某某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陈捷锋
代理
审判员 闫玮玮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方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