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嵊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何继承与刘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继承,刘夫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嵊商初字第183号原告何继承,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黄龙乡北石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9221966********。委托代理人(特���授权)张美云,女,194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黄龙乡北石弄**号。被告刘夫忠,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菜园镇东方之珠苑*号*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9221970********。原告何继承与被告刘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继承及委托代理人张美云、被告刘夫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继承诉称,被告刘夫忠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同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载明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夫忠辩称,借款是真实的,但是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的7、8月份,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各3000元,借款的本金是6000元,另外3000元是2011年11月3日写借条时,原告让被告多写3000元当做利息。而且两次借款都是在赌场借的,该债务应为非法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继承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夫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款的本金只有6000元,且该债务为非法债务,应不予保护。被告刘夫忠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何继承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刘夫忠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何继承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何继承与被告刘夫忠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夫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继承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夫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丰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