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永商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杭州东海焊割设备器材有限公司与永康市鹰鹏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东海焊割设备器材有限公司,永康市鹰鹏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永商初字第1941号原告:杭州东海焊割设备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明。委托代理人:吴军安。被告:永康市鹰鹏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妙法。委托代理人:吕江莉。原告杭州东海焊割设备器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鹰鹏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东海焊割设备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安、被告永康市鹰鹏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江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东海焊割设备器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存有业务往来,被告因业务生产需要曾向原告购买焊丝材料,与之对应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也已如数开具。现原告因改制重组��收债务,也书面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被告永康市鹰鹏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2009年7月28日鹰鹏化工有限公司与永康市鹰鹏物流有限公司将鹰鹏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朱妙法与施绿燕,各方对现有资产、债权债务罗列了详细清单。债权转让前及债权转让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及本案债务。原告所诉2005年6月11日的业务,至今已近8年,被告不清楚是否有该笔业务,并且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情况(加盖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管理专用章)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2005年6月11日原告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261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未收到过该发票。3、2005年6月1日原告开具的送货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说明:收货人签字处由被告公司员工何苏娟签名。被告的质证意见:系原告单方开具的,没有该笔买卖业务4、2012年5月9日催告函和邮寄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收到过。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2009年8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2010年5月14日评估报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股权转让时,经过清点计算没有这笔债务存在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公司内部行为,不能用以对抗第三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开具,载明购货单位是永康市鹰鹏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6100元。被告对该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当庭申请本院向永康市国税局查询该发票的抵扣信息。本院向永康市国税局查询,永康市国税局没有该发票的抵扣信息。故对原告陈述该发票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收货人签名处“何苏娟”系被告公司员工,故本院对该送货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邮寄回执且圆通快递查询也未加盖公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评估报告,系被告���司股权转让时内部对债权债务的清算,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6月11日,原告杭州东海焊割设备器材有限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永康市鹰鹏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6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05年6月1日向被告供货价值26100元,其提交的2005年6月11日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永康市国税局没有相关抵扣信息,并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2005年6月1日送货单收货人签名处的“何苏娟”系被告公司员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100元并从2012年5月9日按年利率6.5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东海焊割设备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元,由原告杭州东海焊割设备器材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雨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