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7日被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1日被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ll月6日晚,在永福县城连江路林某丙的“雨仔小炒店”门面,被告人林某甲因被告人林某乙伙同林春荣(另案处理)偷林某丙家的狗的赔偿问题与林某丙的儿子发生争吵,并赔偿了150元。当晚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伙同韦牙弟(已判刑)等人再次到林某丙门面与林某丙及其儿子发生争执,继而在门面门口发生打斗,并将林某丙头部、背部、右上臂等部位打伤。经鉴定,林某丙的损伤构成重伤。另查明,2011年10月25日,即“清网行动”期间,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被告人林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庭审时均如实供述了伤害林某丙的事实,而被告人林某乙在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交待,但庭审时如实供述了伤害林某丙的事实。被害人林某丙在韦牙弟(已判刑)一案中已获各项经济损失赔偿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清网行动”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中林某甲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自首成立,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被告人林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虽未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本院认定其自首成立,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二、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瑞林审 判 员 舒德祥人民陪审员 何 常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