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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1779号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余博昭诉王红科、宝鸡惠沣建筑有限公司、陕西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博昭,王红科,宝鸡惠沣建筑有限公司,陕西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1779号原告余博昭。委托代理人余俭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科。被告宝鸡惠沣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昊,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晓刚,执行董事。原告余博昭诉被告王红科、宝鸡惠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沣公司)、陕西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房地产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博昭的委托代理人余俭成、被告惠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昊、被告王红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桥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博昭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金桥房地产公司签订《陕西省宝鸡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6号金桥福运公寓060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6.4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2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房屋价款及相应的维修基金等后期费用。被告金桥房地产公司给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2011年11月5日,被告惠沣公司的员工王红科带人砸坏涉案房屋门锁,把原告存放的物品置于楼道,更换锁芯占有了原告所有的房屋。事发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要求修复门锁、赔偿损失、归还房屋,三被告互相推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修复门锁,给原告返还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6号金桥福运公寓0603号房屋;2、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的损失1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7月6日起至被告交付房屋之日止按1500元/月计算的损失金额;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红科辨称,其是被告惠沣公司的员工,负责处理福运公寓给惠沣公司的20套房屋及相关事宜。涉案房屋应属其所在公司惠沣公司所有,其砸门锁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属于侵权。福运公寓整栋楼未验收交付,涉案房屋由其公司占有使用。被告惠沣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金桥房地产公司约定,其为金桥房地产公司建房,金桥房地产公司给其预留20套房屋。房子建好后其公司实际占有预留的20套房屋的钥匙,这20套房屋应属其公司所有。被告金桥房地产公司私自将房屋卖给原告,应由被告金桥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王红科换锁属于职务行为,王红科个人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桥房地产公司未答辩,其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其意见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红科、惠沣公司侵权行为所致,该侵权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宝鸡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依法登记备案,双方办理了交房手续,其认可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余博昭。其与被告惠沣公司签订了《竣工交验结算协议书》,因被告惠沣公司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属于合同结算纠纷,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其公司不认可惠沣公司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余博昭与被告金桥房地产公司签订《陕西省宝鸡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金桥房地产公司将位于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6号金桥福运公寓060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余博昭,建筑面积96.4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24000元。原告向被告金桥房地产公司交清了所有费用,被告金桥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2011年11月15日,被告惠沣公司员工王红科带人砸坏了涉案房屋门锁,将房屋内存放物品置于楼道,更换了锁芯,占有房屋至今。再查,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6号金桥福运公寓由被告惠沣公司承建。2009年5月15日,被告金桥房地产公司和被告惠沣公司签订《福运公寓及配套工程竣工交验结算协议书》,约定:1、惠沣公司应于2009年5月30日之前办理完福运公寓项目竣工验收并将竣工验收备案表交于金桥房地产公司,如因不可抗力可延长半个月,最晚于6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备案表交于金桥房地产公司。金桥房地产公司收到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及时通知惠沣公司进行结算。2、金桥房地产公司和惠沣公司在结算时,从总开发面积减去20套预留房屋面积,其余房屋按每套房屋均价为每平米1940元,惠沣公司承担预留房屋的税金,销售费用及天然气等配套设施费用后金桥房地产公司为惠沣公司正式办理预留房屋正式购房手续及房屋产权证书,办理房产证所产生的费用由惠沣公司承担,房屋交付时预留房屋的物业费用按金桥房地产公司前期物业管理标准由惠沣公司承担。另查,由于惠沣公司未按照约定将竣工验收备案表交于金桥房地产公司,双方未进行结算,2011年被告金桥房地产公司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将被告惠沣公司诉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民初字第01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惠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办理完福运公寓及配套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并将验收备案表交于金桥房地产公司,惠沣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金桥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惠沣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该案正在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明白卡、收据、证明、照片、福运公寓及配套工程竣工交验结算协议书、预留房产清单、(2011)金民初字第01658号民事判决书、惠沣公司证明、谈话笔录一份等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余博昭与被告金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在房管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且被告金桥房地产公司已经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可以确定该房屋应属原告余博昭所有。被告惠沣公司与被告金桥房地产公司达成的结算协议书约定,双方在结算时,从总开发面积减去20套预留房屋面积,其余房屋按每套房屋均价为每平米1940元,惠沣公司承担预留房屋的税金,销售费用及天然气等配套设施费用后金桥房地产公司为惠沣公司正式办理预留房屋正式购房手续及房屋产权证书。此后被告惠沣公司与被告金桥房地产公司因发生纠纷,至今未能结算,因此二被告未能办理预留房屋的正式购房手续,被告惠沣公司称该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红科砸坏原告房屋门锁,撬开防盗门、占有原告房屋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被告王红科称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惠沣公司表示认可,因此该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惠沣公司承担。被告王红科和被告金桥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惠沣公司于2011年11月5日起占有原告的房屋,原告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房屋租金计算其损失,其计算标准过高,对其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每月1200元。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7月5日共8个月,其损失共计9600元(1200元×8个月)。从2012年7月6日起至被告惠沣公司给原告交付该房屋止,对原告的损失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惠沣建筑有限公司停止侵害、修复门锁,给原告余博昭返还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06号金桥福运公寓0603号房屋。二、被告宝鸡惠沣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博昭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的损失9600元。三、被告宝鸡惠沣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博昭自2012年7月5日起至被告宝鸡惠沣建筑有限公司给原告余博昭交付该房屋止的损失。(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余博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元,由被告宝鸡惠沣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原告余博昭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审 判 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