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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3943号

邢伟与孙志国排��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邢伟,孙志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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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3943号

原告:邢伟,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沂南县职工,住山东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存才、郑立芝,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志国,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邢伟诉被告孙志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伟委托代理人孙存才、郑立芝,被告孙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伟诉称:2011年10月6日,我中标购买原沂南县青驼派出所房屋、院落及院落南墙1米宽的滴水。2012年5月,被告孙志国私自将我所有的1米宽的滴水占用,搭建了建筑物,我多次制止���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志国停止侵权,拆除搭建的建筑物,赔偿非法占用期间我的经济损失9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志国辩称:原沂南县青驼派出所值班室与我的沿街房之间系南北3米多的空闲地是一坑地,2006年被我用土垫平,后村委干部通知该地虽然我垫平也非我所有,声称将来可给我作价。2011年4月沂南县青驼派出所将原院落变卖,我未得到任何通知。2011年5月,我将该空闲地搭建成偏房,村委书记王永堂说沂南县青驼派出所还有1米滴水,其他空闲地属于青驼西村。后原告找人与我协商滴水之事,我要求原告给我补偿费用2万元,我归还原告1米宽的滴水,我没有造成原告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孙志国将青驼镇驻地205国道以西原沂南县青驼派出所办公生活场所(以下简称“青驼原派出��院落”)南墙以南至被告孙志国在205国道路西沿街房之间隶属于沂南县青驼镇青驼社区一组的空闲地搭建成偏房。2011年10月,沂南县青驼镇人民政府将青驼原派出所院落以招标的方式确定地上固定设施及土地使用人,2011年10月6日,原告邢伟参加招标以182万元的价格中标,并与沂南县青驼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青驼原派出所有偿转让合同》及《购买协议》各一份,根据转让合同及购买协议,原告邢伟取得青驼原派出所院落的土地及地上固定设施,并拥有青驼原派出所院落南墙、西墙外1米滴水空间,因被告孙志国拒绝退还青驼原派出所院落南墙1米滴水空间,原、被告发生争执。2012年10月17日,原告邢伟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志国停止侵权、拆除搭建的建筑物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青驼原派出所有偿转让合同》、《购买协议》及缴费单据复印件各一份、现场照片一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其有关书证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沂南县青驼镇人民政府将青驼原派出所院落以招标的方式确定地上固定设施及土地使用人,2011年10月6日,原告邢伟参加招标以182万元的价格中标,并与沂南县青驼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青驼原派出所有偿转让合同》及《购买协议》各一份,该合同及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协议。根据转让合同及购买协议,原告邢伟取得青驼原派出所院落的土地及地上固定设施,并拥有青驼原派出所院落南墙、西墙外1米滴水空间,被告孙志国在拒绝退还青驼原派出所院落南墙1米滴水空间,已构成侵权,原告邢伟诉请被告孙志国停止侵权、拆除搭建的搭建物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该诉讼��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邢伟诉请被告孙志国赔偿侵权期间经济损失91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被告孙志国对原告邢伟购买青驼原派出所院落南墙外1米滴水空间虽构成侵权,但未造成原告邢伟整体工程的损失,原告委托代理人该项代理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孙志国提出,“原沂南县青驼派出所值班室与其沿街房之间系南北3米多的空闲地是一坑地,2006年被其用土垫平,后搭建成偏房,要求原告给补偿费2万元”的辩解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孙志国在本不属于其本人的土地投入建设,事后又未与空闲地所有人达成协议,其提出补偿请求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款第(一)项、(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侵占原告邢伟的位于沂南县青驼镇驻地205国道以西原沂南县青驼派出所办公生活场所院落南墙外1米滴水空间内的非法建房拆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归还原告邢伟。

二、驳回原告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孙志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以聪

审 判 员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王正业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发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