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瑞英与王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英,王晔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59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瑞英。委托代理人:查先丰,浙江金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晔。委托代理人:汪建银,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英诉被告王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后,被告王晔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查先丰,被告(反诉原告)王晔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瑞英起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王瑞英于1997年购买了位于余杭区闲林街道闲富路238号的教工宿舍1幢401室的房产,该房产为王瑞英作为教师所享有的集资福利房,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2011年该房产被列入了征用范围,王晔得知征用事宜后,由于其自有房屋较为陈旧,便主动向王瑞英提出给予照顾,请求让王瑞英将被征用后所分配的房产归她,由其向王瑞英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2012年4月26日,在闲林镇征迁办陶某、陈国平、叶宗根等人的协调见证下,双方签订了书面《教工宿舍房屋征收协调纪要》,载明:1、王晔在模拟征收100%签约后,一次性支付给王瑞英人民币18.5万元;2、王瑞英同意将房屋的所有权归王晔,征收补偿协议由王晔签订,征收补偿款由王晔领取。2012年8月7日,王晔领取了房产征收补偿款90余万元后,不但未按《纪要》的约定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而且一直隐瞒已领取房产征收补偿款的事宜。在王瑞英得知此事后,便向王晔主张,要求其及时支付《纪要》约定的房屋补偿款项,但均遭王晔的婉言拒绝,直到目前王晔仍拒绝支付。为此,王瑞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王晔支付房屋补偿款18.5万元。被告王晔答辩称:一、原、被告系母女关系是事实,但两者之间不存在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因为王晔在1962年9月份就抱养给别人了,直到成年之后再随王瑞英到杭州。二、关于本案所涉的房产,并非王瑞英所购买。这是集资房而非集资福利房,所涉房产到拆迁之日止都没有办理产权证是事实。王瑞英陈述涉案房产被列为征用范围后,王晔主动要求予以照顾不是事实。当时该房屋划为被拆迁房屋后,王晔就要求更改名字,因为该房产实际是王晔购买、并居住使用的,只是名义上是王瑞英的,所以拆迁办要求将房产变更为王瑞英的名字后才能与拆迁办签订拆迁协议。关于双方签订的《教工宿舍房屋征收协调纪要》问题。之前,双方为了拆迁的事宜商讨过好几次,王瑞英坚持要求给予一定的补偿才同意将名字变更为王晔的名字。拆迁办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协调人也是为了使拆迁能够进行,也是为了他们自身的角度,来做王晔的工作。王晔在不懂、无知的情况下,才签订了这份协调纪要。所以说,针对王瑞英的诉讼请求,王晔认为涉案房产全部集资房款54660元都是由王晔支付的,房产系王晔所有,王瑞英没有理由向王晔索取相关费用。虽然,当时王晔也向王瑞英借款了一部分,但事后都陆续予以了归还。而且为了补偿王瑞英,王晔在2007年至2010年分两次共计给予25000元的补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反诉原告王晔反诉称:王瑞英系余杭区闲林镇中心小学教职员工(现已退休),1997年,闲林镇中心小学集资建造教工宿舍,王瑞英因有住房遂决定放弃参与集资。王晔在得知王瑞英这一决定后,为改善住房条件,经与王瑞英协商,王瑞英同意王晔以其名义参与集资建房。遂王晔于1997年9月至1998年5月分5次向闲林镇中心小学交清了54660元集资建房款,并于1998年12月入住闲富中路238号1幢401室房屋,直至拆迁之日止。2012年4月,因城市改造,该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根据法律、政策规定,房屋拆迁需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因该房产是王晔以王瑞英名义购买的集资房,所有权属都登记在王瑞英名下。为使拆迁工作顺利进行以及取得应有的补偿,王晔多次找王瑞英协商变更权属登记(即将房屋产权变更至王晔名下),但王瑞英提出王晔应支付给其他三个同母异父的妹妹185000元,才同意将房屋的所有权登记给王晔。在此情况下,王晔被迫在《教工宿舍房屋征收协调纪要》签了字。综上,位于余杭区闲富中路238号1幢401室房屋系王晔出资购买的集资房,且王晔及其家人从1998年12月一直居住至房屋拆迁之日为止,故王晔为该房产的实际购买人和所有人。王晔只有在王瑞英同意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才能取得自己的合法权益,王瑞英正是以不给利益就不变更的胁迫手段要求王晔同意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教工宿舍房屋征收协调纪要》所约定内容,故该内容非王晔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王晔提出反诉,请求依法撤销王晔与王瑞英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教工宿舍房屋征收协调纪要》。反诉被告王瑞英答辩称:一、王晔陈述的支付房款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其在本案的陈述存在虚假。二、王晔反诉陈述在2012年4月26日签订纪要时系受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显然是其为实现撤销纪要的目的而有意编造的谎言。1、纪要非王瑞英起草,而是参与协调的人员起草的;2、签订协调纪要时有拆迁办工作人员在场;3、从纪要载明的征收补偿款由王晔领取的内容分析,该条款对王瑞英有何时优势可言?若是有胁迫,王瑞英肯定会直接在纪要上写明征收补偿款由王瑞英领取或至少这18.5万元直接由王瑞英领取,而不会写由王晔领取。所以王瑞英不可能胁迫王晔,相反而是王晔出尔反尔、背信弃义,向法庭提出无理的请求。因此,王晔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瑞英为证明自己起诉和反诉答辩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教工宿舍房屋征收协调纪要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涉案房产征用时双方的有关权利和义务。2、见证人证明(王迎春、陶某),证明王晔已领取涉案房产征用补偿款,即王晔履行支付义务的期限届至。3、缴款凭证六份(交款给学校四份、交款给金银莉两份),证明涉案房产实际购房人为王瑞英。4、证明(闲林中心小学出具)一份,证明涉案房产所有人为王瑞英本人。5、证明一份(金银莉出具)一份,证明王瑞英将首付集资款偿还金银莉老师的事实。6、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2004年7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瑞英享有福利分房的待遇。7、职称证明一份,证明王瑞英具有中级职称。被告(反诉原告)王晔为证明自己答辩和反诉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会议纪要(与王瑞英举证证据1相同),证明王晔要求撤销该纪要,撤销的主要内容是纪要中的第一、二点。2、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王晔在纪要上签字非本人意愿,以及王晔是在被胁迫和王瑞英乘人之危的情况下才同意的事实。3、闲林镇方家山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产是被告购买居住的事实。4、集资建房召集人沈光祖出具的证词一份,证明当时房屋的建造过程、出资过程,以及原、被告双方之间出资建房内容,如何出资的。同时,证明涉案房产是由被告出资建造的,而且集资建房的费用是通过摊派(平均分摊)的。对于王瑞英、王晔的举证,经庭审质证,对于王瑞英的举证,王晔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存在可撤销情形,对王瑞英的主张没有证明力;证据2、3、4、5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王瑞英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王晔的举证,王瑞英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于王晔主张的受胁迫和王瑞英乘人之危无证明力;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证明力;证据4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王瑞英举证的证据1(即王晔举证的证据1)、3、4三项均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证明内容本院将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作相应的事实认定;王瑞英举证的证据2、5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王晔举证的证据2录音内容反映了其与王瑞英间对拆迁补偿款分配的协商经过,当时并无王晔受胁迫和王瑞英乘人之危的情形存在,故对王晔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与庭审中双方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王瑞英与王晔系母女关系。1997年期间,王瑞英所在单位闲林镇中心小学集资建造教工宿舍,王瑞英考虑到王晔住房困难,同意王晔以王瑞英的名义参加学校的集资建房。后王晔分次以王瑞英的名义交清了全部集资款54660元,并于1998年12月入住,一直居住至今年7月拆迁时。因该房屋被政府列入拆迁范围,自2011年下半年以来,王瑞英与王晔即对拆迁协议的签订和拆迁补偿款的分配进行了多次的协商,直至2012年4月26日,经拆迁部门陶某、王迎春等人召集双方协商,才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订立《教工宿舍房屋征收协调纪要》,内容明确该房屋集资款由王晔所缴,王瑞英因此未享受到房改补贴政策。同时约定:1、王晔在模拟征收100%签约后,一次性支付给王瑞英人民币18.5万元;2、王瑞同意将房屋的所有权归王晔,征收补偿协议由王晔签订,征收补偿款由王晔领取。拆迁部门陶某、王迎春等四人作为见证人也在纪要中签名。事后,王晔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协议,并于2012年8月7日领取了全部补偿款90余万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所争议的《教工宿舍房屋征收协调纪要》是在闲林镇拆迁办人员协调、见证下,经王瑞英与王晔再三协商后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王晔主张该纪要是在受胁迫和王瑞英乘人之危,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王晔对此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认定该纪要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履行。现王晔已与拆迁单位签订了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全额补偿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其有义务依照纪要的约定向王瑞英支付相应金额的补偿款,故王瑞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晔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晔支付原告王瑞英房屋拆迁补偿款1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反诉原告王晔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王晔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反诉原告王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莲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