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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塘瑞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2-11-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湘潭市建筑设计院与瑞安市塘下镇中北村村委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建筑设计院,瑞安市塘下镇中北村村委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塘瑞民初字第985号原告湘潭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熙春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平,院长。委托代理人孙海平(特别授权),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瑞安市塘下镇中北村村委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塘下镇。法定代表人徐存银,主任。本院受理原告湘潭市建筑设计院与被告瑞安市塘下镇中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瑞安市塘下镇中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1月8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2007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中已经对争议的处理方式进行了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合同系在温州瑞安签订,故本案应由温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7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八条第七款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关于将纠纷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条款内容约定明确,应认为有效。据此,被告提出的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条款约定不明确,应认定无效。据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瑞安市塘下镇中北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湘潭市建筑设计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浩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姚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