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龙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吴惠明与李伟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惠明,李伟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商初字第599号原告:吴惠明委托代理人:严建荣。被告:李伟娟原告吴惠明为与被告李伟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惠明的委托代理人严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惠明起诉称,原告系从事经营酒类批发兼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从事经营餐饮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酒水、饮料,计货款15590元,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59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546元。被告李伟娟未作答辩。原告吴惠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3份,证明李伟娟与薛宝华系夫妻关系,李娜系李伟娟女儿的事实;2.欠条原件1份,销货凭证原件1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买卖酒水、饮料关系,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546元的事实。另,欠条载明的数额是截止2011年8月31日前被告所拖欠货款的数额。被告李伟娟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李伟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吴惠明所举的户籍证明为龙游县公安局所提供,欠条及销货凭证上的签名均为被告及其丈夫、女儿所为,具有真实性。2011年9月5日、9月9日、9月10日、9月16日该4份销货凭证发生的时间均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的时间之前,故认定该4笔货款已通过结算。经审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除上述4份销货凭证外,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系从事经营预包装食品、酒类批发兼零售和小型餐馆服务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各类酒水、饮料关系。经结算,截止2011年9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8600元。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类酒水、饮料,计货款5626元(已扣除退回2只空箱款计8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26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酒水、饮料,双方形成了口头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1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此前所欠货款的结算凭证。2011年9月5日、9月9日、9月10日、9月16日原告供给被告各类酒水计货款1356元,均发生在2011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前,故应认定该笔货款已经过结算。原告认为,被告出具欠条所载明的货款数额是截止2011年8月31日前被告所欠的货款,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惠明货款142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吴惠明负担17元,被告李伟娟负担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雪林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