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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扶民初字第835号

孙前永与何艳华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前永,何艳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835号原告孙前永,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吕潭乡。委托代理人李占中,男,扶沟县吕潭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艳华,女,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吕潭乡。

原告孙前永诉被告何艳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前永及委托代理人李占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艳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08年3月被告无故外出,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子女扶养及财产分割。被告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13日生育儿子孙帅(曾用名孙元帅),2007年1月13日生育女儿孙帅鸽,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另查明被告何艳华于2008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从2008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且二人已分居二年以上,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孙帅(2000年1月13日出生)婚生女孙帅鸽(2007年1月13日出生)现均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孙帅本人亦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以后健康成长,被告作为母亲同样有抚养教育子女义务。对被告婚前财产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由于被告缺席,无法核实,可另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前永与被告何艳华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孙帅(2000年1月13日出生),婚生女孙帅鸽(2007年1月13日出生)由原告孙前永抚养,被告何艳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子女抚养教育费23774.4元(按农村居民纯收入6604乘以两个孩子抚养年限的20%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长虹

审判员  赫志强代审员  万 静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卢清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