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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204号

廖夏祥与孟树强、黄卫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8-06-29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廖夏祥,孟树强,黄卫红,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204号原告廖夏祥,男,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居民,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姚剑,男,汉族,广东省乳源县人,住广东省乳源县,委托代理人欧阳颖娟,女,汉族,广东清远人,住广东省连州市,被告孟树强,男,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黄卫红,女,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浈江区,香港居民,被告孟树强、黄卫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佩韦,广东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北江路1号财富广场A1512-1516。法定代表人宋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金晨昕,该公司职员。

原告廖夏祥与被告孟树强、黄卫红、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下称鼎和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夏祥的委托代理人姚剑,被告孟树强、黄卫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佩韦、鼎和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金晨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孟树强驾驶粤F×××××牌号轿车在建国路掉头时,碰撞我的助力车,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树强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182841.26元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树强、黄卫红辩称:我方已经垫付了53000多元医药费及其他费用,鼎和保险应当向我支付54285.5元,我在鼎和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请求法院在本案一并处理答辩人与鼎和保险的保险理赔。

被告鼎和保险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是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我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一万元;3、被告孟树强应当提交行驶证,驾驶证,以证明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条件;4、被告孟树强垫付的费用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5、病休半年太长,应定为1个月;6、医院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与鉴定书中的1.2万元有矛盾,应以医院的1万元为准;7、复查治疗费,应有相关医疗病历佐证;8、原告的儿子法定上由其妻子及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其妻子的抚养义务,但此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或车主承担;9、收入证明,没有相关的营业执照,收入工资条等证据佐证。10、滞纳金、拯救费等不是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11、原告母亲超过80岁,计算抚养费年限应为5年。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7时10分,被告孟树强驾驶粤F×××××牌号小客车在韶关市××××号门前掉头向北行驶时,与驾驶助力车的原告廖夏祥轻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夏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第一大队作出“(2012)第D077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树强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夏祥没有责任。事发后,原告廖夏祥被送到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2.右脆骨后踝内踝骨折;3.右踝关节脱位。住院治疗期间,5月1日,被告方支付给“广州南职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护理10天的费用700元,5月10日鼎和保险垫付10000元到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帐上,5月30日出院,住院30天,医院的“疾病诊断说明书”医嘱: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加强营养;3.休养半年;4.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出院后需壹人陪护一个月,5.一年后需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一万元左右。被告方支付医疗费53045.50元。6月25日,原告廖夏祥到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984.70元。9月24日,原告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广北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8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廖夏祥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胫骨后踝、内踝骨折已构成九级;后期医疗费综合评定为12000元,原告廖夏祥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查明:粤F×××××牌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黄卫红,在被告鼎和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1年7月8日0时起至2012年7月7日24时止。查明:事发时原告廖夏祥在韶关市前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1500元,原告廖夏祥的母亲曾碧群(公民身份号码:),生有三个子女:大儿子廖有祥(公民身份号码:),二儿子廖夏祥,即原告,三儿子廖满祥(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廖夏祥生育一个儿子:廖铭(公民身份号码:);原在韶关市第二技师学院读书,2012年9月因病退学。原告廖夏祥在2006年离婚,儿子廖铭由原告廖夏祥抚养。查明:经韶关市广信价格事务所对原告廖夏祥的车辆进行鉴定,其损失为21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送检费50元,拆检费150元,车辆保管费60元,原告还支付滞纳金1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证、工资证明、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鉴定费、司法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费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双方对此亦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现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项论述:1、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84.70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凭,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医嘱认为.“一年后需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一万元左右。”“广北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8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后期医疗费综合评定为12000元。”,二者差距较大,原、被告双方亦未能达成一致,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索赔。3、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50元/天,原告住院30天,要求赔偿1500元,予以确认;4、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出院后需壹人陪护一个月”,应计为60天,被告已支付10天的护理费用700元,应予减除,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综合计算,可支持3000元;5.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医嘱虽是“休养半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胫骨骨折为120日,踝部骨折为120日,”两处均不超过120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按120日即4个月来计算,为6000元(4个月×1500元/月);6、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事故后,原告的家人前往探望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可列入赔偿(如果没有住院,原告是不会发生这一费用的),酌情给予300元;7、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酌情支持1000元;8、残疾赔偿金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是城镇居民,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其主张107589.92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对其精神上有一定的伤害,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可酌情给予6000元的精神抚慰金。10.被抚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其母亲曾碧群的扶养费按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尚需抚养十年,需要17931.65元,但其母亲曾碧群现年八十余岁,依照规定应按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计算五年,其母亲生育有三子,生活费应为6750.61元(20251.82元/年×5年×20%÷3),原告主张其儿子的扶养费按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尚需抚养二年,需要10759.99元,依照规定应按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计算,而且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抚养费应为4050.36元(20251.82元/年×2年×20%÷2父母),合计为10800.97元。11、司法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机构的票据为凭,予以确认;12、残疾辅助器具费,“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原告既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也没有提供实际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据予以证明,此请求不予支持;13、财产损失,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1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送检费50元,拆检费150元,车辆保管费60元,财产损失合计575元。滞纳金是行政处罚性质,不应作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为140050.59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过错的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医疗费赔偿金限额为10000元,鼎和保险已垫付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限额为20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为575元,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按交强险条款死亡伤残项下只包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等合计135990.89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赔偿金合计3484.7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25990.89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的损失还剩余29475.59元。关于被告孟树强、黄卫红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与鼎和保险的保险理赔事宜,此请求的内容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处理。按事故责任而言,原告没有责任,车辆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车辆方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而粤F×××××牌号轿车在被告鼎和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赔偿责任由鼎和保险代为承担。因此,鼎和保险在交强险中赔偿11057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29475.59元,合计140050.5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575元给原告廖夏祥;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赔偿的29475.59元给原告廖夏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1元,由原告负担710元,被告孟树强、黄卫红负担3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艺华

审 判 员  朱桂发

代理

审判员  严桥洋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洁原告廖夏祥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孟树强、黄卫红、鼎和财产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孟树强、黄卫红、鼎和财产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

审判员朱桂发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夏祥诉称被告孟树强、黄卫红、鼎和财产保险韶关中心支公司辨称第三人述称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

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艺华

审判员朱桂发

审判员严桥洋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