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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杞民初第1715号

侯某某诉杞县高阳镇蔡堌小学、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侯某某,杞县高阳镇蔡堌小学,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杞民初第1715号原告侯某某,男,1999年7月13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侯杨学,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刘来英,女,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桃民,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杞县高阳镇蔡堌小学。法定代表人陈建松,校长。被告陈某某,男,1999年10月1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志强,男,汉族,1976年11月28日生,农民。系被告陈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杞县高阳镇蔡堌小学、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法定代理人侯杨学、刘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蒙、李桃民,被告杞县高阳镇蔡堌小学法定代表人陈建松,被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法定代理人侯杨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桃民,被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杞县高阳镇蔡堌小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杞县高阳镇蔡堌小学四年级学生。2008年10月14日11时,在学校下第二节课时,被告陈某某将其从二楼楼梯处推下,致使原告受伤,后在杞县西寨卫生所治疗,花去医疗费1598元。在西寨卫生所治疗过程中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原告伤已达十级伤残,经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78号、(2011)杞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杞县西寨乡西寨村卫生室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另外30%的责任无人承担。由于原告的伤是由二被告造成的,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事故外的30%费用,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15825.9元。

被告杞县高阳镇蔡堌小学辩称,1.原告在2008年10月14日受伤,时至今日已经四年,原告应在一年内起诉;2.学校是国家的事业单位,无其它任何经济来源,无力支付该笔赔偿费用;3.原告是在下课期间,由被告陈某某将其从楼梯处推下受伤,当时学校楼梯内张贴有“上下楼梯,注意安全”醒目的标语,且学校已对学生进行正常的安全教育,学校并无过错。因此杞县高阳镇蔡堌小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从受伤至今已达四年之久,原告之诉已超诉讼时效;2.我方已于2009年7月29日在村委会的调解下,双方就此事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我方已按协议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此纠纷已经了结;3.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是好朋友、好伙伴,被告陈某某根本未将原告从楼梯上推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被告陈某某原系被告杞县高阳镇蔡堌小学四年级学生。2008年10月14日上午下第二节课期间,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一同下楼梯时,被告陈某某轻推原告侯某某,致原告侯某某从楼梯上摔下致左胳膊摔伤。原告侯某某伤后,于2008年10月14日至10月30日在杞县西寨乡西寨村卫生室住院治疗。2009年7月29日,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村委会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侯某某现金800元了结此事,在履行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实际支付原告1000元。2009年10月9日,原告侯某某以杞县西寨乡西寨村卫生室治疗过程中构成医疗事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2010年7月5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杞县西寨乡西寨村卫生室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1598元、陪护费1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016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14123元的70%计款988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886.10元。因原告侯某某的病情未痊愈,原告侯某某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至11月29日和2011年8月9日至8月19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2011年10月8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杞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杞县西寨乡西寨村卫生室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24785.62元、陪护费4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交通费600元、补课费1200元,共计31363.62元的70%计款21954.53元,杞县西寨乡西寨村卫生室对此不服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2月15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未得到赔偿的各项损失为:1.14123元×30%+31363.62元×30%=13645.99元;2.营养费10元/天×48天=4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0)杞民初字第78号、(2011)杞民初字第446号、(2012)汴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在学校课间下楼梯过程中,被告陈某某轻推原告侯某某致原告侯某某倒地摔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作为被告杞县高阳镇蔡堌小学对在校学生负有安全和教育管理义务,在学生课间下楼梯时未有老师看管和监督管理的情况下,对此事故的发生存有安全管理上的疏漏,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伤应承担次要责任。但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陈某某在村委会的调解下,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在治疗过程中出现医疗事故,此事故外各项损失即30%的责任损失,应为原告原发病导致的损失,故被告杞县蔡堌小学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负担除医疗事故外的各项损失。二被告辩称,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治疗过程中出现医疗事故,只有在医疗事故损失确定后,才能确定原发病损失,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结束后开始计算,故原告之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过高,根据被告杞县高阳镇蔡堌小学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8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杞县高阳镇蔡堌小学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3825.99元的20%,即2765.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76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杞县高阳镇蔡堌小学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雪阳

审判员  陈 明

审判员  郭建政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