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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1949号

孙桂霞与刘克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桂霞,刘克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孙桂霞。委托代理人于玉生,昌邑市光明交通事故委托代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克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全,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桂霞诉被告刘克超、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霞委托代理人于玉生、被告刘克超、被告紫金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9时10分,被告刘克超驾驶轿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郝家庄村北路口处,超越前方顺行的车辆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孙桂霞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孙桂霞受伤、车辆损坏。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7458.56元。

被告刘克超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

被告紫金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9时10分,被告刘克超驾驶轿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郝家庄村北路口处,超越前方顺行的车辆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孙桂霞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孙桂霞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克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桂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并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7458.56元。另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刘克超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1日0时至2013年8月30日24时。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等书证和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昌邑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克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桂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因被告刘克超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紫金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桂霞医疗费3745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由原告孙桂霞负担147元,由被告刘克超负担58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克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73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波

审 判 员  张玉刚

代理

审判员  姜泽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