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荔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廖明明,荔浦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审判员 赵正玲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明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