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706号 原告莫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杜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鲁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息2分,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转款150万元,该150万元中的50万元是被告偿还的本案借款,另外100万元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曾某借莫某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用于生意周转,此款一年内归还。借款日期:2010-12-1。上述内容为打印字体,另有手写部分“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被告确认借条出具前,被告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条》载明的借款50万元系双方之前对多次借款的确认。《借条》出具后,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庭审中,被告提供一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账户转款150万元,被告据此主张其已偿还本案全部借款;原告确认收到该150万元,但称该150万元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其他款项,与本案借款50万元无关。原告提供其工商银行账户部分历史明细,称本案借款前后双方有其他款项往来。该账户明细显示:1、2010年11月9日,原告给被告转账85万元;原告称系给被告的借款,被告称为原告购买被告宝马汽车的款项,原告不予认可;2、2010年12月15日,被告转给原告20万元;3、2010年12月29日,被告转给原告20万元;就上述第2、3项款项往来,原告称系被告偿还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则称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但并未要求原告出具书面借条。 庭审后,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其请求的借款利息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已偿还涉案借款50万元的问题。从本案情况看,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向被告转款85万元,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2010年12月15日、2010年12月29日共计向原告账户转款190万元,被告称其中5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另外140万元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借据或合同证明该140万元款项系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对款项往来性质产生争议,但至少说明双方在本案借款50万元之外另有多笔款项往来,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仅凭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账户转款150万元之事实,并不能认定该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其次,根据民间借贷活动中的日常经验,本案为大额借款,被告如偿还借款,应当收回借条或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以证明涉案借款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但被告并未提供上述证据,原告现系持有借条原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故综合原、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后并未偿还本案借款款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案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认为《借条》手写部分“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为被告签名以后添加内容,并申请对该手写部分时间与其本人签名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因原告对其请求的利息已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申请上述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再组织鉴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莫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鲁 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风华(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