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邮商初字第0408号原告高邮市弘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弘盛大楼一楼。法定代表人王连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振飞,该公司风险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成杰,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桂荣。被告扬州市日月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汉留镇三阳南路。被告陈福定。被告赵美玲。被告张长华。
原告高邮市弘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桂荣、扬州市日月钢业有限公司、陈福定、赵美玲、张长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桂荣向其借款50万元,被告扬州市日月钢业有限公司、陈福定、赵美玲、张长华为其提供担保,但被告周桂荣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周桂荣立即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扬州市日月钢业有限公司、陈福定、赵美玲、张长华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与原告有担保合同关系的是“高邮市日月钢业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虞亚春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