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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邹商初字399号

刘某与孔某、曹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刘某,孔某,曹某,张某,秦某,胡某,盛某,欧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邹商初字399号原告刘某,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被告孔某,略。被告曹某,略。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略。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秦某,略。被告胡某,略。被告盛某,略。被告欧某,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孔某、曹某、张某、秦某、胡某、盛某、欧某追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被告曹某、被告曹某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秦某、胡某、盛某、欧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5日济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我和本案七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还款给济宁市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共计111699.42元。判决生效后,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划扣我的工资11802.4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七被告每人承担1475.33元;诉讼费由七被告负担。被告孔某未作答辩。

被告曹某辩称,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先后从我帐户划走149340.05元,2011年6月10日,我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2011年8月25日,经(2011)邹某字第191判决书判决,包括刘某在内的七个连带责任人各向我偿还18667元,判决生效后,各被告均未如期给付,2011年12月7日,我已向邹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我与被告曹某是夫妻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均为共同债权债务,答辩意见同曹某。被告秦某未作答辩。被告胡某未作答辩。被告盛某未作答辩。被告欧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被告秦某向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兖州矿区支行借款25万元,期限2年,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由担保公司为其提供连带保证。同时,由原告及被告孔某、曹某、张某、秦某、胡某、盛某、欧某共八人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2008年5月8日,因被告秦某拖欠借款本息72828.23元,担保公司为其垫付后,起诉反担保人要求支付代偿款及有关费用共计111699.42元。2008年6月15日,经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济高新发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秦某给付担保公司代偿本息727828.23元,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38871.19元,共计111699.42元;被告胡某、曹某、张某、盛某、欧某、刘某、孔某对秦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1266元由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由于当事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扣划原告刘某存款11802.65元;另外,扣划被告曹某各项款共计149340.05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008)济高新法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邹商初字第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并经质证后认定的,有关书证已收存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担保公司自愿签订的反担保书,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由于债务人没有自觉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部分保证人的财产偿还了债务,被执行人有权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按反担保书成立时的担保人的人数平均分担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曹某辩称包括刘某在内的七个连带责任人已经法院判决应各向其偿还18667元且该案正在执行中应驳回对其诉讼请求,而原告主张双方应到执行阶段对各自应承担的数额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判决原告应给付被告曹某的18667元的数额已经扣除原告代为偿还的部分,因此,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某辩称与被告曹某是夫妻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均为共同债权债务的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虽然与曹某系夫妻关系,但同时是担保人之一,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曹某、张某、秦某、胡某、盛某、欧某分别承担原告刘某已承担的代偿款11802.65元的八分之一,计1475.33元,限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

二、原告刘某和被告孔某、胡某、盛某、欧某、曹某、张某在承担上款的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直接依本判决向被告秦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孔某、曹某、张某、秦某、胡某、盛某、欧某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 洁

审判员 齐 勇

审判员 张 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灿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