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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涧刑公初字第361号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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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涧刑公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2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海勇、尚飞,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海勇、尚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涧西区天津路迪信通手机商场一楼仓库调货,发现仓库桌子放着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5999元,趁仓库女员工王某某取货之际,将该手机盗走。后以4800元价格销于他人,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何恒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