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5828号原告张可广。委托代理人于红,山东山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光仕。委托代理人刁克松,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可广为与被告范光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6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可广委托代理人于红与被告范光仕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范光仕向我借款1万元,约定2010年4月10日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我已经还清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光仕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0年4月10日还款。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份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无异议,但称已经还清借款,并提交了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词予以证实,原告对证词不予认可,并要求证人到庭作证,被告称证人不能到庭。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江某、姜某出庭作证,证人均证实2010年4月底、2011年元旦与原告一起找过被告索要借款,但未果。经质证,被告认为两证人身份信息不详,对案情不清楚,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范光仕向原告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
被告辩称已经还清借款,证据不足,抗辩意见不成立。结合原告方的证人证言,原告起诉之前找到被告催要借款,因此原告所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光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光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培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