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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刑初字第406号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3月3日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迟宗琳,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2)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恢复、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迟宗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6月5日10时5分许,驾驶重型自卸半挂货车,沿国辅烟汕线由西向东行至国辅烟汕线与三兰线交叉路口(莱州市云峰铁塔公司路口)处,闯红灯行驶与沿三兰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李某某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又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综上,被告人具有以上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院量刑时,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10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重型自卸半挂货车沿国辅烟汕线由西向东行至国辅烟汕线与三兰线交叉路口(莱州市云峰铁塔公司路口)处,闯红灯行驶与沿三兰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李某某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20和122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了违反信号灯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40000元。赔偿后,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是其儿子。2012年6月5日10时30分许,其丈夫打电话说李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在人民医院,其听说后到了人民医院,发现李某某已经死亡。2、书证(1)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接匿名群众电话报案、出警,以及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技术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位置及肇事状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实施了违反信号灯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4)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生于1980年3月3日、1996年8月29日取得A2驾驶证、取得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张某某作为驾驶人的相关信息,以及村委证明张某某表现良好,家庭负担重的情况。(5)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生于1993年6月22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其父亲。(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拨打过120和122的情况。(7)谅解书、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的情况。3、鉴定结论(1)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技术照片,证实肇事被害人李某某于2012年6月5日因颅脑损伤死亡的情况。(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的挂前轮制动不合格,整车制动不合格,二轴不平衡;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灯光合格。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5日10时10分左右,其驾驶重型自卸半挂货车沿国辅烟汕线由西向东行至国辅烟汕线与三兰线交叉路口处,闯红灯行驶与沿三兰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肇事后,其电话报警,同时拨打120电话求救,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的经过。同时证实其驾驶证在2012年4月因闯禁行路被龙口交警暂扣,行驶证在肇事前5天被招远交警暂扣的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曲曙光

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

人民陪审员  任学忠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雯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