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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泉民初字第1120号

吴维鲜与林荣清、林荣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8-05-15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维鲜,林荣清,林荣居,徐星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泉民初字第1120号

原告:吴维鲜,男,汉族,1956年8月7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吴杭雄,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原告之子。

被告:林荣清,男,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林荣居,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徐星火,男,汉族,1969年7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吴维鲜因与被告林荣居、林荣清、徐星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应自接到本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138500元,但原告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吴维鲜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金顺

审 判 员  吴智家

人民陪审员  郭其洪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聪利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javascript:SLC(82815,0)?)第二十条(?javascript:SLC(82815,20)?)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