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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939号

杜婕与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8-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某;深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939号 原告杜某,住址陕西省汉阴县。 委托代理人姜某,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该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鲁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所属的332公交车行驶至南山区某路段时发生故障,导致原告在下车过程中因拥挤摔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于2012年3月5日出院,出院当日再次转入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120天,于2012年7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218天。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聘请护工为其护理,并支付全部的护理费。2012年7月23日,广东南天司法安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所属司机于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因由被告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误工费36960元、残疾赔偿金73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386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本案纠纷应当充分考虑原、被告各自责任,被告车辆冒烟并没有造成车的损坏或者足以危害人身安全的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和相关的乘客证明可以看出原告是在慌乱下车过程中腿部受伤,也是被挤倒摔伤。在车辆出现机械故障情况下,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能力足以控制自己的行为,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听从相关的安排,有秩序的下车,而不能够在慌乱中不慎受伤。因此我方认为,本案责任划分尚不明确,机械故障是被告的责任,但原告受伤应当自身承当部分责任。相关的赔偿也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

二、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对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工资进账单、社保单、纳税证明、劳动合同,所以无法确认原告的工资水平,误工费计算过高,应予调整。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侵权,因此我方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请法庭酌定;

三、我司在本案中支付了原告医疗费64857.68元,护理费32550元,待责任划分清楚后,要求按比例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运营的322路公交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某路段时发生故障,原告在下车过程中被挤倒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5日出院。出院后当日转入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2、右胫骨近端骨挫伤;3、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5、右髌骨周围软组织损伤;6、右肩袖损伤;出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陪护1名;2、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支持;3、继续院外加强右膝、右肩部康复功能训练;4、定期康复科复查,密切门诊随诊。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及护理费。2012年7月17日,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提供深圳市某公司入职申请表、工资表、证明,显示原告受伤前系该公司大堂经理,每月工资3600元,自事故发生后公司已停发其全部工资。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车辆,途中因被告车辆发生故障,在下车过程中原告被挤倒摔伤,双方对这一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对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未能保证车辆安全运营,在车辆冒烟的情况下未能有效疏散乘客,致使乘客下车时发生拥挤,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发时现场慌乱,原告显然已无法完全控制自身行为,其在事故过程中并无过错。被告关于原告应当控制自身行为,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受伤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依法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1、原告住院治疗共21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因受伤持续误工,至2012年7月17日定残,其误工时间应为231天(从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7月16日),原告已经证明其每月工资3600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经计算应为27720元,对原告过高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3010元(36505.04元/年×20年×0.1),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因受伤并经医疗机构确定需加强营养,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6、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因治疗及本案诉讼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误工费27720元; 三、被告深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残疾赔偿金73010元; 四、被告深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五.被告深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营养费1500元; 六、被告深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鉴定费1800元; 七、被告深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交通费500元; 八、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72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1536元,由原告负担147元,被告负担1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鲁    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风华(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