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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梁刑初字第288号

被告人陈大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梁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大剑、男、26岁,文盲,无业(户籍不详),系聋哑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31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2)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大剑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刘玉欣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兴明,

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大剑及手语翻译马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3日11时,被告人陈大剑在商丘市梁园区站前路“天宇商厦”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刘×停放的一辆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告人陈大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11时,被告人陈大剑在商丘市梁园区站前路“天宇商厦”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刘×停放的一辆电动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大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大剑供述,被害人刘×陈述,证人程×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大剑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大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陈大剑的刑期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玉欣

审 判 员  王兴明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晓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