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1207号
原告:匡洁萍,女,1967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俊,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张红梅,女,1965年8月18日出生,。
原告匡洁萍诉被告杨俊、张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洁萍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张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洁萍诉称:原告与被告杨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16日,杨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若逾期还款,杨俊按日1%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原告实际债权费用。被告杨俊预先支付利息4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955000元给被告。借款发生时,杨俊与张红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55000元,并从2010年4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被告杨俊、张红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俊与被告张红梅于2006年前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29日登记离婚,原告匡洁萍与被告杨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16日,杨俊与匡洁萍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杨俊向匡洁萍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杨俊若逾期还款按日1%罚款并承担原告追讨款项的一切费用。同日,匡洁萍向杨俊实际转帐95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杨俊未能归还借款,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转帐凭条、委托代理合同、婚姻状况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俊向原告匡洁萍借款,应当按约还款,逾期还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955000元并计算相应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张红梅与杨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红梅未能证明该借款系杨俊个人债务,故应与杨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交费用发生的票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俊、张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归还原告匡洁萍借款人民币955000元并自2010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匡洁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8元、公告费400元(已交到报社),合计人民币18248元由两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凌
代理
审判员 肖 玮
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丽明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